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087号原告襄阳玖恒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恒塑业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佳海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王卫辉,玖恒塑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礼彬,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市鑫春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春塑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春,鑫春塑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有国,鑫春塑业公司副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万成,鑫春塑业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新春,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被告鑫春塑业公司经理。
原告玖恒塑业公司与被告鑫春塑业公司、李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荣雯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恒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彬、被告鑫春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有国、黄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春塑业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鑫春塑业公司供应工业包装膜等产品,2012年8月21日,原告和被告鑫春塑业公司对之前供应的塑料制品进行结算,被告鑫春塑业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78786元,被告鑫春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至2012年12月10日,原告和被告鑫春塑业公司又发生多笔业务,经核算,被告鑫春塑业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89041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鑫春塑业公司采购的编织袋款、退内膜等款项54073元,被告鑫春塑业公司实欠原告货款83633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6337元及利息直至清偿完毕全部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春塑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原告尚欠被告鑫春塑业公司增值税发票总金额9486372元未开具,原告的产品质量也有问题,给被告鑫春塑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新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玖恒塑业公司与被告鑫春塑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鑫春塑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玖恒塑业公司要求被告鑫春塑业公司支付货款836337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春系被告鑫春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春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鑫春塑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原告和被告鑫春塑业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鑫春塑业公司主张权利,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鑫春塑业公司辩称原告尚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9486372元未开具,且原告供应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因庭审中被告鑫春塑业公司明确表明不提起反诉,并且也未对此进行举证,故该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鑫春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襄阳玖恒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6337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4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襄阳玖恒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3元,减半收取6082元,财产保全费4701元,共计10783元,由被告襄阳市鑫春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雯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俊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