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089号原告王玉玫,女,1962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贺云亮,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贺海平,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霞,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琴,女,1982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杜博,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玫诉被告贺云亮、张秀琴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云亮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贺海平、李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琴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杜博、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玫诉称,2013年1月31日经原告同意,连林英将所欠原告70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转移由被告贺云亮负担,原告与被告贺云亮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贺云亮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91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共计791000元。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贺云亮未予偿还本息。因被告贺云亮、张秀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云亮、张秀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91000元,共计791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玉玫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王玉玫、被告贺云亮与连林英三方协商,连林英将所借原告70万元债务偿还义务转移至被告贺云亮,由被告贺云亮向原告白霞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91000元。
被告贺云亮辩称,本案欠款是因债务转移形成,而原债务人连林英及被告贺云亮均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事处罚,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债务转移不合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另因本案款项涉嫌连林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将连林英向原告支付过的利息折抵为本金。被告贺云亮之妻张秀琴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且借款并非被告贺云亮所借,没有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张秀琴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贺云亮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5)神刑初字第00368号刑事判决书、(2015)神刑初字第006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神木县人民法生效判决认定连林英及被告贺云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从而证实被告贺云亮与连林英的债务转移不合法。2、《参与分配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等33人曾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原告亦曾认为本案债务是贺云亮的非法所得,故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张秀琴辩称,同意被告贺云亮辩称观点。被告张秀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在神木县民政局调取的被告贺云亮与张秀琴的婚姻登记信息,载明二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贺云亮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因连林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无效。被告张秀琴称对该还款协议不知情,质证意见同被告贺云亮。原告对被告贺云亮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法的债务转移,被告理应按约偿还。被告张秀琴对被告贺云亮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采信:连林英借原告款项未还,2013年1月31日原告王玉玫、被告贺云亮达成由贺云亮代原借款人连林英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91000元的《还款协议》;对被告贺云亮提供的第一证证据采信:(2015)神刑初字第00368号刑事案、(2015)神刑初字第00639号刑事案生效裁判文书均未认定本案涉案借款系被告贺云亮与连林英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涉案款项;对被告贺云亮提供的第二证证据采信:被告贺云亮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事处罚,原告等33人曾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参与分配原告因非吸被保全的财产;对本院调取的证据采信:被告贺云亮、张秀琴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云亮与被告张秀琴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1日原告王玉玫、被告贺云亮与连林英三方协商,由于连林英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未予偿还,连林英与原告结算后将所欠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91000元债务转移被告贺云亮,由被告贺云亮向原告王玉玫偿还,原告王玉玫与被告贺云亮签订了分期偿还本金70万元、利息91000元之《还款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的20%,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余款的20%,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余款,该笔借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不产生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本息。另查,本院已生效的(2015)神刑初字第003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连林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神刑初字第006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贺云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上两刑事案均未将本案涉案借款作为连林英或贺云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予以认定。本院对贺云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事处罚,并对贺云亮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原告申请参与分配未果,故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经债权人王玉玫同意,债务人连林英将所借原告借款的偿还义务转移被告贺云亮负担,系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贺云亮辩称本案款项应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金额,故应驳回起诉或全案移送相关公安或检察机关。经查,被告提交的两份生效刑事判决书及包括原告在内的33人签字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款项在刑事案件中予以审查,但并未作为非吸犯罪金额予以认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现均已到期,被告未偿还过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本金无争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产生的利息91000元,也即5个月零6天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则被告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为728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7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秀琴与贺云亮共同偿还债务,并提供二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但涉案借款系连林英所借,经原告同意债务转移由被告贺云亮负责偿还,该笔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秀琴承担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贺云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玫借款70万元、利息72800元,共计772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玫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贺云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