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经济开发区金牛西路。法定代表人马艳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上宇,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金銮,常州市正红钢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虹霞,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中俊,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金銮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上宇、被上诉人曾金銮的委托代理人李虹霞、储中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金銮原审诉称,2013年4月6日,常州市正红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正红租赁站)与中讯通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租赁合同》,由中讯通公司租用正红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用于工程建设。正红租赁站向中讯通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中讯通公司却未按时支付租金等款项。截至2014年8月31日,中讯通公司尚欠租金等费用2853639元,并有钢管169725.8米、扣件193914只、10公分套管3086根、30公分套管2720根等未予归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租赁合同》;
二、中讯通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2853639元、违约金285908元,以上均算至2014年8月31日;
三、中讯通公司返还钢管169725.8米、扣件193914只、10公分套管3086根、30公分套管2720根、顶托93只。如不能归还,则折价赔偿4870166.6元,并支付该部分租赁物资使用费(按每天2695.9元,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四、诉讼费用由中讯通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曾金銮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要求中讯通公司归还钢管65372.4米,扣件153679只,10公分套管524根,30公分套管2086根,顶托81个,并支付该部分租赁物资使用费,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的使用费为337880.09元(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四张租赁物资结算明细表上载明的租金数额之和);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每天1438.4元(使用费参照租金计算)。如中讯通公司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则应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损失2314747.3元(合同中未约定顶托的价格,故放弃要求赔偿)。曾金銮还明确,所有的租金计算都是按照以下标准: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5元,套管每天每只0.005元,顶托每天每只0.04元,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违约金只主张到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放弃。中讯通公司原审答辩称:中讯通公司与曾金銮不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曾金銮将诉争钢管及扣件租赁给了何某,中讯通公司与以何某为代理人的盐城市国华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存在租赁及施工关系,由国华公司提供钢管及扣件并负责脚手架的搭建,故曾金銮应当向何某主张相关权利,曾金銮对中讯通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曾金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曾金銮系个体工商户正红租赁站的户主。2013年4月6日,正红租赁站(甲方、出租单位)与中讯通公司(乙方、租用单位)签订《建筑施工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1、乙方因承建中讯通科技园工程,现施工临时需要租赁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经甲方核实,同意租借,以资共同遵守。钢管0.01元/天,扣件0.005元/天,送货数量以提货单实送为准;套管0.005元/天,装车每吨8.00元,租用钢管每吨应搭配200只扣件;以上租赁品种、详细规格、数量以乙方签收的《提货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至租用方归还全部租赁物资金及账清款清止。2、租用方按实际租赁物资数量按合同约定计费标准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当月的租费由租用方在次月的七天内到出租方处付清。租赁期间押金不抵作租费处理,本租费及赔偿费不含开票价,如需开票税金由租用方承担。3、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应付租金的每天千分之三。连续二次不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由租用方赔偿出租方的一切损失、租用方必须在合同终止后七天内归还所有租赁物资,否则以缺损处理,承担赔偿和违约等责任。4、乙方租借钢管不得截断,归还时必须以提货单上注明的尺寸归还,如以另外规格代替,应在甲方允许的前提下,按照甲方常用规格以长代短的原则,若以短代长,每米赔偿3.00元或拒收。钢管缺损每米赔偿22.00元;扣件每只赔偿5.50元、套管每套赔偿12.00元、山型卡每只赔偿2.20元、缺扣件螺丝每套赔偿0.60元(或按市场价)。5、乙方租借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由甲方指定地点提货或退货,双方当场点清数量,提货单、结算单等由乙方宋某某、孙某等签字均生效;提货时如需甲方送货到工地,乙方付运费每吨60元,归还时甲方不再代办运输,乙方按甲方指定地点送达,并按品种、规格分别堆放,以便双方及时清点验收。上述协议甲方盖有正红租赁站合同专用单,并有经办人曾某某签字;乙方盖有中讯通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何某签字。审理中,中讯通公司不认可其与曾金銮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表示如果存在,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正红租赁站陆续向中讯通科技园交付了租赁物。从2013年4月10日起,正红租赁站每月出具《租赁物资结算明细表》,载明租借单位为中讯通公司,每月的明细表均分项列明租金、赔偿费、整修费、力运费的具体金额,还注明了已收账款的情况,均由何某或宋某某签字确认。明细表显示,从2013年6月起,中讯通公司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5年1月6日,中讯通公司结欠租金等费用3191492.77元。截至2015年1月6日,未归还的物资有:钢管65372.4米,扣件153679只,10公分套管524根,30公分套管2086根,顶托81个。另查明,原审法院向郎溪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分局(以下简称郎溪建管分局)调取的证据显示,郎溪建管分局于2013年5月9日、5月20日和5月28日分别向海洲公司发出《建筑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前两份通知书建设单位签收人一栏有“孟某某”签名。2013年5月11日、5月23日和6月1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向郎溪建管分局出具《整改完成报告书》,报告书建设单位一栏盖有中讯通公司项目部印章(圆形),施工单位一栏盖有海洲公司印章。2013年5月11日、5月23日和6月1日,海洲公司还分别出具了《整改情况》,均加盖海洲公司中讯通公司项目专用章(长方形),该印章注明“无签约权”。另外,《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地基(坑)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一栏均盖有海洲公司中讯通公司项目专用章(长方形),建设单位工地代表一栏均盖有中讯通公司项目部印章(圆形),并有孟某某的签名。原审争议焦点为:
一、曾金銮是与何某个人还是与中讯通公司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法律责任应由谁承担;
二、曾金銮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要求支付解除合同后的租金、违约金以及在不能返还租赁物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能支持,金额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曾金銮是与中讯通公司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该院向郎溪建管分局调取的证据显示,案涉中讯通公司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中讯通公司,施工单位为海洲公司,成立的中讯通公司项目部有两枚印章,一枚系长方形,名称为海洲公司中讯通公司项目专用章(注明无签约权),该印章多次代表施工单位使用;另一枚系圆形,名称为中讯通公司项目部,该印章多次代表建设单位使用。由此可见,中讯通公司项目部(圆形)印章系代表建设单位即中讯通公司对外使用。2、案涉租赁合同载明租用单位为中讯通公司,合同亦盖有中讯通项目部印章(圆形)。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何某陈述,中讯通项目部印章(圆形)系由工地负责人孟某某加盖,对此中讯通公司不持异议,但认为孟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而是海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法院向郎溪建管分局调取的证据显示,孟某某多次代表建设单位中讯通公司在整改通知书、验收记录等文件上签字确认,因此孟某某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中讯通公司。3、虽然何某陈述曾告知正红租赁站其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钢管搭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正红租赁站予以否认,故对何某的陈述,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几点,应认定正红租赁站是与中讯通公司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其法律责任应由中讯通公司承担。关于焦点二,(一)对于曾金銮要求解除2013年4月6日的租赁合同的问题。该院认为,承租人中讯通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出租人曾金銮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且中讯通公司亦表示同意,故曾金銮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二)对于解除合同后租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及在不能返还租赁物时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该院认为,1、关于租金。上已述及,曾金銮与中讯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中讯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曾金銮每月均出具结算清单,对租金、赔偿费、整修费、力运费等均进行结算,何某、宋某某作为中讯通公司的指定的经办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中讯通公司,并且何某明确表示对于结算明细表无异议,故该结算表应作为认定租金等费用的依据。截至2015年1月6日,中讯通公司应向曾金銮支付租金等费用3191492.09元。截至2015年1月6日,中讯通公司未归还的物资有钢管65372.4米,扣件153679只,10公分套管524根,30公分套管2086根,顶托81个。对于2015年1月7日起的租金,中讯通公司应按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向曾金銮支付,直到全部租赁物还清。2、关于违约金。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应付租金的每天3‰。中讯通公司从2013年6月份开始结欠租金等费用,曾金銮主张从2013年9月开始计算违约金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现曾金銮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曾金銮明确表示违约金只主张到2014年8月31日,故应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276170.61元。3、关于中讯通公司在不能返还租赁物时应承担的赔偿金。截至2015年1月6日,中讯通公司未归还的物资有:钢管65372.4米,扣件153679只,10公分套管524根,30公分套管2086根,顶托81个。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中讯通公司理应向曾金銮归还上述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应折价赔偿损失。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钢管缺损每米赔偿22.00元;扣件每只赔偿5.50元、套管每套赔偿12.00元,且曾金銮放弃要求折价赔偿顶托的损失,故中讯通公司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则折价赔偿损失2314747.3元。综上,曾金銮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解除曾金銮与中讯通公司2013年4月6日《建设施工租赁合同》;
二、中讯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曾金銮归还钢管65372.4米,扣件153679只,10公分套管524根,30公分套管2086根,顶托81个。如中讯通公司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曾金銮损失2314747.3元;
三、中讯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曾金銮支付租金等费用3191492.77元(暂算至2015年1月6日;自2015年1月7日至租赁物还清之日的租金,以未归还的租赁物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76170.61元;
四、驳回曾金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68元,由中讯通公司负担。中讯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中讯通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按照行业惯例无需刻制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印章仅是施工单位海洲公司为项目管理需要而刻制,并非由中讯通公司掌控,印章的管理、使用均与中讯通公司无关;2、中讯通公司仅与何某为代理(或挂靠)人的国华公司签订过《工程项目合同书》,且已向国华公司支付了800余万元的工程费用。本案存在二个法律关系:一是何某向曾金銮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二是何某将上述租赁物加上搭建人工以国华公司名义为中讯通公司提供脚手架施工。原审法院仅凭“项目部印章”出现在郎溪建管分局备案的《整改完成报告书》建设单位栏,即认定中讯通公司多次使用该印章,认定有误。3、孟某某系海洲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与中讯通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定孟某某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中讯通公司,没有事实依据。4、原审判决中讯通公司除了向何某(或国华公司)支付脚手架工程费用外,还应向曾金銮支付租赁费,明显加重中讯通公司的支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曾金銮原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金銮承担。曾金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曾金銮与中讯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充分。中讯通公司称项目部印章为海洲公司所有,与原审法院所调取的证据不符。郎溪建管分局档案材料显示,中讯通公司项目部印章与海洲公司中讯通公司项目部印章并不一致,案涉工程中有两枚印章,且均在相关建设管理部门的文件上出现,海洲公司由其项目经理签字盖章,中讯通公司由孟某某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章,中讯通公司项目部章能够代表中讯通公司,孟某某亦有权能代表中讯通公司履行职务。至于中讯通公司与孟某某、何某间的关系,系中讯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案涉租赁钢管、扣件亦均运至中讯通公司施工工地,至今仍在施工工地,中讯通公司应当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综上,请求驳回中讯通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中曾金銮的合同相对方是何某还是中讯通公司;原审判决关于租金、违约金以及因不能返还租赁物所应赔偿损失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一、综合本案合同订立、履行,以及印章使用等情况,何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曾金銮与中讯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1、2013年4月6日《建设施工租赁合同》载明租用单位为中讯通公司,合同亦加盖中讯通公司项目部印章(圆形),虽然中讯通公司对于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依据建设主管部门郎溪建管分局在建工程档案资料记载,中讯通公司项目部存在两枚印章,一枚系方形,名为海洲公司中讯通公司项目专用章(注明无签约权),该印章多次代表施工单位海洲公司对外使用;另一枚系圆形,名为中讯通公司项目部,即本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该印章多次代表建设单位中讯通公司对外使用,故对于中讯通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虽然原审中何某称曾告知曾金銮其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钢管搭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正红租赁站不予认可,故仍应以合同所载认定签约主体。2、协议签订过程中,何某在合同落款中讯通公司处签字后,曾金銮要求何某加盖中讯通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表明其对于合同是否为中讯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已进行了审慎审查;合同履行中,曾金銮亦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送至中讯通公司工地,曾金銮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的租赁人为中讯通公司,应当认定曾金銮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3、根据何某所述,合同上中讯通公司项目部印章系由工地负责人孟某某加盖,中讯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孟某某是海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非其公司人员,经查,郎溪建管分局工程档案显示,孟某某多次代表建设单位中讯通公司在整改通知、验收记录等与在建工程相关的文件上签字确认,故应视为其有权代表中讯通公司,孟某某代表中讯通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中讯通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未超出中讯通公司的可控范围。何某将租赁合同交由孟某某加盖中讯通公司项目部印章,表明中讯通公司对于何某以中讯通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认可。对于曾金銮来讲,即使何某未向其出示中讯通公司的授权证明,中讯通公司亦以加盖印章的行为对于何某代表其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其有理由相信何某得到了中讯通公司的授权,何某具有代表中讯通公司的权利表象。
二、原审判决关于租金、违约金以及有关租赁物返还的认定正确。1、如前所述,曾金銮与中讯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中讯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曾金銮每月均出具结算清单,对租金、赔偿费、整修费、力运费等均进行结算,何某中讯通公司指定对于结算明细表无异议,故该结算表应作为认定租金等费用的依据。中讯通公司应按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向曾金銮支付,直到全部租赁物还清。2、租赁合同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应付租金的每天3‰。中讯通公司自2013年6月份开始结欠租金等费用,曾金銮主张从2013年9月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曾金銮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曾金銮违约金主张到2014年8月31日,故原审判决违约金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7868元,由上诉人中讯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正芳
审 判 员 杨 艳
代理
审判员 周 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缪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