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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3610号

曹满意与刘加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满意,刘加良,蒋守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3610号申请执行人曹满意,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被告刘加良,男,1957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第三人蒋守芝,女,1961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曹满意与被执行人刘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2106号判决书:刘加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满意货款7795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刘加良与第三人蒋守芝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系因其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

本院认为,涉案债务系因其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被执行人刘加良所欠的货款应视为被执行人刘加良与第三人蒋守芝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执行人刘加良、第三人蒋守芝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蒋守芝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蒋守芝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曹满意履行(2015)邳碾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三、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加良、蒋守芝银行存款7795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扣留、提取相应数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单为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刘 森执行员  张 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