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273号原告何海军,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世华,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男,汉族,1966年2月1日生。被告郭银胜,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生。被告刘永霞,女,汉族,1973年9月21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为忠,乌海市海南区公务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海军诉被告郭银胜、刘永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付佳杰、
人民陪审员连小艳、张秀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何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张建成、被告郭银胜、刘永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挖掘机购买合同》,当日依约履行了合同内容。挖掘机卖家为95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50000元,原告收款后给被告交付了挖掘机,按照合同的约定剩余700000元在一年内付清。被告截止2014年8月又偿付了原告200000元,后违约不给支付购买挖掘机款,更具双方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若乙方违约,甲方将乙方的首付款作为违约金全部扣除,同时收回挖掘机追缴未支付的月供款,合同同时终止。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银胜、刘永霞给付原告购挖掘机违约金250000元。
被告郭银胜、刘永霞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已达成新的约定,即挖掘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被告所欠购买挖掘机款项在租赁费中相抵,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中并未提出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已经自愿放弃了追诉买卖合同的权利。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再未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前提下,擅自解除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物擅自出卖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告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应当先返还租赁物,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何海军与被告郭银胜达成挖掘机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甲方(卖方)何海军,乙方(买方)郭银胜,将何海军所有的住友460型号为BH1211的挖掘机卖给乙方郭银胜。挖掘机价格950000元。首付款250000元,剩余700000元自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每月偿还60000元,2015年4月偿还40000元。每月5日前还清上月款项。逾期不予支付将按每天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甲方何海军与乙方郭银胜在合同尾部分别签字捺印。合同达成后被告郭银胜共向原告何海军支付购买挖掘机首付款250000元,陆续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共计450000元。剩余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银胜未再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人为郭银胜,承租人为何海军,甲方已付乙方450000元,剩余500000元。甲方将其住友460挖掘机出租给乙方何海军,每月租金为40000元,租赁期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赁期结束后,双方再无债权债务,租赁期满,甲方应当将车与手续一并交付乙方。以及租期结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租方郭银胜、承租方何海军分别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郭银胜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了挖掘机。本案中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中标的物,为同一挖掘机。原告何海军以被告郭银胜违反挖掘机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由向本院起诉。以上查明事实有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何海军与被告郭银胜达成挖掘机买卖合同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郭银胜。被告郭银胜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给付原告首付款及部分货款共计450000元,尚欠原告何海军500000元未付。经双方协商原告何海军与被告郭银胜达成了挖掘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郭银胜的挖掘机出租给何海军,租期一年两个月,月租金40000元,租期结束后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郭银胜向原告交付了挖掘机。该合同是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付款方式的重新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挖掘机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属于双方自愿达成新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对新达成的合同恪定履行。原告以被告违反买卖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何海军与被告郭银胜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及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人及落款人签名均为何海军与郭银胜。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发生在原告何海军与被告郭银之间。故对原告何海军要求被告刘永霞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佳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连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