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501号原告杨文波,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胡佳,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原告杨文波诉被告胡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波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当日借给被告7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还款。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佳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8日,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文波借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775元),由被告胡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崇军
审判员 章琦华
审判员 肖 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