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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3025号

陈俊蓉与金德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俊蓉,金德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3025号

原告:陈俊蓉,女,土家族,生于1974年4月18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金德高,男,苗族,生于1963年9月2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陈俊蓉诉被告金德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小萍与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龚正珉组成合议庭,廖小萍担任

审判长,于2016年8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德高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俊蓉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借款人:金德高”,同时还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但被告借款至今,一直未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项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俊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陈俊蓉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金德高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金德高向原告陈俊蓉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俊蓉现金5000(伍仟元整)。借款人:金德高,还款时间2014年8月25日,金德高,2014年5月27日”。

本院认为:原告陈俊蓉与被告金德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通过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双方就5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5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就该5000元借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视为原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以年利率6%为限,即原告主张的标准若超过年利率6%,则以年利率6%为准计;若未超过年利率6%,则以原告主张的标准计息。被告金德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德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陈俊蓉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但该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陈俊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德高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廖小萍

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