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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831号

赵志与靖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志,靖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赵志,男,汉族,1973年8月9日生,住徐州市云龙区安泰小区。委托代理人李靖,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山,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生,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酒厂宿舍。

原告赵志与被告靖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靖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对以前的借款事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双方商定被告在2014年8月21日前全部偿还完毕。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欠85000元没有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元(按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欠条是我写的,之后还了原告近30万元,这个钱不是我用的,我现在不欠原告钱。我有打款记录,没找到。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22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158000元。2014年3月25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21日前还清,否则每天支付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15000元,尚欠85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各自提供并经本院认证的欠条、银行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日期还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债权主张,被告虽辩称已还清借款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以85000元为本金,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靖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志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不超过13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基奎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世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