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652号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杨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某某,男,汉族,江西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
被告:冷某某,男,汉族,江西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晏某某、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晏某某、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书,两被告向原告融资215000元购买赣CK9*18/赣CM2*6挂车辆经营,合同约定若有纠纷由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若被告无力还款,原告可扣车进行评估拍卖抵偿借款。双方另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借款合同和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为14个月,月息为1分。截止2015年12月1日,两被告仍欠原告款项为244415元,原告不得已以173000元的价���变卖赣CK9*18/赣CM2*6挂车辆。两被告仍欠原告款项714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72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冷某某辩称,我们不欠原告那么多钱,截止到2015年6月1日,欠原告195240元,扣除卖车款173000元,我们只欠原告22000元。
被告晏某某辩称,同意冷某某的辩称意见。综合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欠原告的款项金额问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融资租赁合同1份、借条1张、借款合同1份、授权委托书1份、保证书1份,证明两被告2014年6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15000元购买赣CK9*18/赣CM2*6挂车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经营,经营期间的保险、税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另约定借款月息为1分,借期为14个月,若被告无力偿还债务,授权原告可收回车辆评估变卖抵偿欠款;
二、处罚决定书2张、修理费清单1张、收条1张、评估费发票1张、停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收回车辆后为卖车花费停车费2850元、评估费600元、过户费6500元、修理费5460元、处理违章费300元;
三、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交易协定书1份,证明赣CK9*18/赣CM2*6挂车辆经评估车辆价值为137400元,于2015年12月6日以173000元的价格卖出;
四、结算单1份,证明到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95240元,不含2015年的税收及年检等费用。被告晏某某、冷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出具借条后我们归还了一部分欠款,截止2015年6月1日是,我们实际只欠原告195240元,之前所有费用均已结清;对证据二的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修理费不应由我们承担,是车辆扣回后产生的费用,过户费与我们无关,评估费不承担;对���据三无异议,认可车子卖了173000元;对证据四质证认为,截止2015年6月1日,我们是欠公司195240元,2015年7月6日扣车后的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中的处罚决定书因被告对其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两被告仍欠原告垫付的违章罚款300元。评估费发票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纳,足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600元。修理费清单、过户费收条及停车费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赣CK9*18/赣CM2*6挂经委托评估于2015年7月6日的车辆价值为1374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以173000的价格将车辆变卖抵偿两被告的欠款;证据四证据形式不合法,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截止2015年6���1日,两被告还欠原告欠款本金为195240元,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借款合同1份,两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授权委托书1份、保证书1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0元购买赣CK9*18/赣CM2*6挂车辆一部,借款按月息1分计息,借期为14个月,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1.5分。车辆落户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约定车辆经营期间的保险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如未按时还款,两被告授权原告可收回车辆评估变现抵偿欠款。后两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经双方认可,截止2015年6月1日,两被告还欠原告欠款本金为195240元。此后,两被告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6日将赣CK9*18/赣CM2*6挂车辆收回,并委托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于2015年7月6日的现存价值进行��估,评估价值为137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原告后于2015年12月6日将该车以173000元的价格变卖以抵偿两被告的欠款。另查明,在被告经营车辆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300元车辆违章罚款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及垫付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2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但从实质要件看,双方另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两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其向原告借款购车的行为应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两被告还欠原告欠款本金为195240元,该本金计算至收回车辆之日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为2278元。被告所购赣CK9*18/赣CM2*6挂车辆落户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原告为其垫付的相关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基于认证中的理由,本院确认原告垫付的300元违章罚款应由两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不予支持。所购车辆经委托评估于收回车辆之时的价值为137400元,原告自认卖车款为173000元,高于评估价值,且两被告也予以认可该卖车款,故应以卖车款173000元充抵被告欠款,评估费6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据此,扣除卖车款,本院计算截止收回车辆之日既2015年7月6日,两被告欠原告费用(均为借款本金)为:195240元+2278元+300元+600元-173000元=25418元。该借款本金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既月息1.5分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晏某某、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418元,并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晏某某、冷某某承担565元,由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承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三和
审判员 辛诚勤
审判员 徐红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