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341号原告廖腾辉,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光筠,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朝薇,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廖腾辉与被告罗光筠、陈朝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光筠、陈朝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腾辉诉称,被告罗光筠、陈朝薇二人于2013年9月11日期间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其中的600000元,被告罗光筠同意将名下店铺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份转让事宜及偿还剩余的25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且被告店铺也转让他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夫妻二人偿还本金850000元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股份转让份额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诉请为一、要求被告罗光筠、陈朝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光筠、陈朝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腾辉与被告陈朝薇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朝薇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7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0元。2013年9月11日的借条载明:兹向长川村廖腾辉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整(¥50000.00元),借期2个月,到期还清。2013年12月21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人陈朝薇向廖腾辉同志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整)。2013年12月27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人陈朝薇向廖腾辉同志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整)。上述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被告陈朝薇作为借款人均在上述借条中签字捺印。原告述称,上述借给被告陈朝薇的款项,有部分转账,有部分现金,转账部分均转至陈朝薇账户。另查明,被告罗光筠、陈朝薇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此后又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廖腾辉提供的身份证、转账凭证、借条、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朝薇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被告陈朝薇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及原告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催讨未能清偿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均发生在被告罗光筠、陈朝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光筠、陈朝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光筠、陈朝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廖腾辉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廖腾辉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罗���筠、陈朝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军龙
审 判 员 周 密
代理
审判员 吴国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