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第293号
原告:邹桂芝,女,194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徐加兵,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徐家华,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徐艾勤,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徐玉霞,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五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环,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雁,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杰,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
主要
负责人:汪本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街2923号(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办公楼7-8层)。
主要
负责人:张丽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桂芝等与被告张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兵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环、被告张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培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桂芝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7240.1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平均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张雁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万佛快速通道行驶至梵坛路口处,擦撞上横过人行横道的徐志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车损坏,徐志文受伤,徐志文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志文生前在舒城县城关镇孔集办事处梵坛从事餐饮业十二年。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均在赔偿责任期限内。
被告张雁辩称,1、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有异议;3、被告张雁受雇于被告李杰,李杰将其皖N×××××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和项目过高或没有依据,应予驳回;3、诉讼费是责任免除范围。被告李杰、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告一的驾驶证,被告二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两份,4、出院记录一份,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内容成立,予以确认。原告举证5、受害人务工证明材料系单位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予认可。原告举证6、医疗费和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等票据中医疗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可,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可结合具体情况确定数额,其他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证据7、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雁的举证1、张雁身份证和驾驶证及行驶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两份,4、调解协议和收条各一份,均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举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也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承担70%赔偿责任是指被保险人或驾驶人自行协商承担责任或公安机关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况,故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张雁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万佛快速通道行驶至梵坛路口处,擦撞上横过人行横道的徐志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车损坏,徐志文受伤。徐志文当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833.40元,抢救无效徐志文当天死亡。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杰,被告张雁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均在赔偿责任期限内。受害人徐志文,男,1936年3月18日出生,生前居住在舒城县城关镇孔集办事处梵坛村徐庄组。妻子邹桂芝,子女徐加兵、徐家华、徐艾勤、徐玉霞。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张雁自愿赔偿五原告95000元。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833.4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5410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计13838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雁驾驶机动车擦撞受害人徐志文,致徐志文受伤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等人要求受害人徐志文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由于受害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张雁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雁系被告李杰雇佣驾驶员,故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杰承担;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李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作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雁赔偿数额为133275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张雁、李杰、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邹桂芝等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桂芝、徐加兵、徐家华、徐艾勤、徐玉霞医疗费1833.4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桂芝、徐加兵、徐家华、徐艾勤、徐玉霞误工费、交通费等20441.6元;
三、被告张雁、李杰、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邹桂芝、徐加兵、徐家华、徐艾勤、徐玉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邹桂芝、徐加兵、徐家华、徐艾勤、徐玉霞负担2000元,被告张雁、李杰、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宏
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
人民陪审员 赵贤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