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555号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冯文铿,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负责人:黄小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伟雄,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伟,是该公司员工。
被告:程业森,住广西容县。
被告: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肖义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少君,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程业森、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伟雄,被告建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业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14年12月29日,程业森驾驶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G324国道增城市朱村街牌坊路口与驾驶湘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覃某(搭载冯某)发生碰撞,导致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业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覃某无责任,冯某无责任。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是建晖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覃某受伤后到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覃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7052.49元、护理费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9098.33元、××赔偿费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39.6元、鉴定费9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116327.82元。覃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程业森、建晖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覃某116327.82元(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并处理);2、程业森、建晖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程业森驾驶车辆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车驾钢印号及驾驶员驾驶证,若相关证件过期,保险公司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二、涉案车辆投保性质为营业货车,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规定,故肇事司机程业森应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现驾驶员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认为涉案驾驶员若不具有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则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涉案驾驶员程业森未得运输相关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仍驾驶营业货车,违法了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第三款第5项之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
三、为避免造成重复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先行赔付及垫付情况,并在总赔款中予以扣减。
四、根据覃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于覃某请求的此项金额,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医疗费中与事故无关用药、非医保用药及自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2、护理费。覃某提供的出院记录上并无医嘱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而是在距离出院时间近两个月才又到医院开具“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保险公司对该“证明”的关联系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据当地标准酌情认定。4、误工费。覃某未提供任何工作、误工损失证明等,诉请误工费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覃某该项诉讼请求。5、××赔偿金。对于计算年限和××系数没有异议,但是计算标准过高,根据覃某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覃某并非是非农业户口,并且覃某也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材料。因此对覃某的××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使法院认定按照城标计算,也应该按照30192.9元/年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据当地标准酌情认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覃某的定残曰为2015年4月,覃某儿子的出生年月为2004年5月,因此其子需要抚养的年限为7年1个月,抚养费的标准按照覃某的户口性质计算,抚养人数为2人。8、鉴定费。此项费用为覃某举证所必须支出的费用,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9、××辅助器具费。保险公司对此项金额没有异议。10、交通费。交通费仅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就医途中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11、营养费。覃某住院时间为13天,请法院酌情认定。
五、诉讼费。根据《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故本案的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自己承担。
被告建晖公司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答辩状中第二大点的意见,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根据2016年4月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将原第6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即非营运车辆,驾驶员是不需要相应的从业资格证的,事故涉案车辆行驶证使用性质明确注明是营转非,所以该车驾驶员不需要从业资格证,且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将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作为归责的因素,驾驶员没有资格上的过错,所以保险公司答辩上的第二大点不成立。被告程业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建晖公司是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粤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二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粤A×××××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使用性质为营转非。2014年12月29日22时20分许,程业森驾驶粤A×××××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朱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覃某驾驶湘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冯某沿G324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朱村街牌坊路口,程业森驾车横过G324国道左转掉头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覃某受伤后,先被送到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入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以下简称四五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4日共13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左踝部韧带损伤、左踝部、足部软组织挫伤、左足开放性外伤术后;出院医生意见:出院后两月严禁负重行走,继续对症等治疗,及时复查,出院后两月酌情去除外固定,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建议全休及避免剧烈、重体力活动三个月,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教育: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促进恢复。2015年3月12日,四五八医院出具《证明》,证明覃某住院期间根据病情建议使用外固定矫形器固定左下肢,出院后建议全休三个月,建议一人陪护。2015年1月23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5】第44018362014218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业森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粤A×××××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没有确保安全横过G324国道左转掉头,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遇事采取措施不及,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无责任,冯某无责任。2015年4月1日,覃某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4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粤衡正[2015]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覃某评定为十级伤残。覃某因此支付鉴定费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覃某主张其向广州市昊晟假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定做踝足矫形器具,提供了收据1张(金额1500元)予以证明。覃某提供增城市朱村街山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增城市朱村街山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记载覃某从2013年8月20日至今居住在山田村。覃某提供石门县公安局雁池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覃业茂是其儿子,于2004年5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程业森驾驶粤A×××××号车,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遇事采取措施不及,而与覃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覃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业森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车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程业森驾驶该车辆在二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覃某的损失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项目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覃某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保险金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程业森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覃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程业森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依上述商业三者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向覃某赔付。根据覃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得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有:
一、医疗费7052.49元。凭覃某提供的四五八医院医疗收费票据3张(金额554.85元、1724.7元、4772.94元)计算,并根据四五八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确定。
二、护理费8240元。按从事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每人每天80元计算。根据四五八医院出具的证明,覃某在四五八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需1人陪护,此期间的护理费为80元/天×13天×1人=1040元;覃某于2015年1月14日在四五八医院出院后根据医嘱全休三个月内仍需陪护1人,且,计得护理费共为1040+80元/天×90天×1人=824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覃某在四五八医院住院治疗13天,按100元/天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3天=1300元。
四、误工费5890元。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覃某提供的中国银行广州增城中新支行出具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14年1月至11月每月的15日或16日及12月1日,同一账户向其账户转账,因该转账每月较为稳定的发生,覃某主张该同一账户的转账是其收入,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2014年1月至12月该同一账户共转账给覃某22799.68元,月均1899.97元。误工时间自交通事故发生日计某事勇定残日前一天共93天,由此计得误工费为1899.97元/月÷30天/月×93天=5890元。
五、××赔偿金60385.8元。覃某提供的增城市朱村街山田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8月20日居住在山田村,由此可证明其居住地属街道建制的区域内,城镇化程度较高,故其××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0192.9元计算20年,并根据评为十级伤残作调整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覃某伤残,必然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十级伤残及程业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7944.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仅依法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覃业茂是覃某的儿子,需覃某抚养。覃业茂2004年5月16日出生,覃某定残之日(2015年4月2日)为10岁10个月,需要扶养7年2个月共86个月,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由两名扶养人来扶养并分担扶养费,故被扶养人覃业茂的生活费为7944.93元(22171.9元/年÷12个月×86个月÷2人×10%=7944.93元)。
八、鉴定费900元。凭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确定。
九、××辅助器具费1500元。根据四五八医院出具的证明,覃某住院期间需外固定矫形器固定左下肢,且其实际购买了矫形器1500元,有广州市昊晟假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盖有发票专用章)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十、交通费1000元。覃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其及陪护人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交通费票据予以核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覃某出院后遵医嘱需定期复查及评残所需,必然发生交通费损失,参照搭乘普通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标准,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
十一、营养费1000元。覃某受伤致残,除治疗外还需加强营养,有四五八医院的医嘱为据,故其主张营养费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2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具体意见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其伤残情况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是医疗费7052.49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是护理费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5890元、××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44.93元、鉴定费9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98160.73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覃某105213.22元。综上所述,程业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应诉及举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覃某赔偿损失105213.22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原告覃某负担2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负担2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仕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丽莹
人民陪审员 林雪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雅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