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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刑初583号

被告人冯彬被控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冯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5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彬,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简阳市。2016年1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彬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2月,被害人唐某某通过介绍认识被告人冯彬(假冒石某),冯彬自称有一辆川A××55E奥迪A6轿车,可以通过抵押的方式向唐某某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并说该车已经以8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另一个公司,需要先付8万元把车抵回来。唐某某同意后,冯彬伙同谌某某(在逃)带唐某某到双流找到韩某某(待查),交了人民币88640元的抵车费后拿到奥迪车,唐某某又付给冯彬人民币40000元。2016年1月1日,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事处一停车场,该车被车主石某开走。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彬辩称自己没有伙同谌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冯彬与谌某某(在逃)共谋后,由被告人冯彬假冒川A××55E号奥迪牌A6轿车的车主“石某”,在“58同城”网站上找人帮忙抵押借款,后通过魏某某认识被害人唐某某、杨某后,被害人唐某某同意以人民币145000元抵押该车,被告人冯彬以“石某”的名字与其签订抵押协议。期间,被告人冯彬以该车已经以8万余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为由,让被害人唐某某代为付款后才能取车,被害人唐某某遂与谌某某(在逃)一起找到韩某某(待查),将该车的抵押款人民币88640元转给韩某某后,被害人唐某某将川A××55E号奥迪牌A6轿车开走,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将剩余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冯彬。2016年1月1日,该车被车主石某开走。另查明:1、2016年1月2日,被害人唐某某将被告人冯彬扭送至华阳派出所;2、案发后,被告人冯彬及其亲属已退还给被害人唐某某现金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冯彬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杨某的书面谅解;3、被害人唐某某、杨某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冯彬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4、川A××55E号奥迪牌A6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石某;5、案发前,被告人冯彬在其居住地表现良好,其父亲冯某某患有肺癌,家庭困难。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冯彬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冯彬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唐某某、杨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抵押借款协议,借款借条,委托承诺书,银行账户查询,川A××55E号奥迪车的登记信息,赔偿协议,申请材料,谅解书,被告人冯彬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病情材料,被告人冯彬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冯彬辩称其没有伙同谌某某诈骗被害人唐某某的钱财,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以及抵押借款协议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冯彬伙同他人,以其持有的石某所有的轿车,并以石某的身份骗取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抵押款的犯罪事实,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冯彬系初犯,案发后退还了部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冯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冯彬等人违法所得的其余赃款人民币5364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跃

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

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