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342号原告天津德胜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楼44601。法定代表人张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彦,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迎日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金东,经理。
原告天津德胜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迎日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原告利息9万元,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2291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
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一张《始丰集团天津总部收据》,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将借款30万元给付被告;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出具的一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目的: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一张《证明》,证明目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月利率1.5%及还款期限。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两个月。2014年7月7日,被告因上述借款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其中约定,借款现金3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3月29日,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付息。被告在该证明的下方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0000元。这100000元包含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共计20个月的利息90000元、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应予扣减,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0000元。此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迎日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
二、被告天津迎日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并2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建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美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