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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1594号

郭会华诉王显全、郭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会华,王显全,郭慧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1594号原告郭会华,女,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显全,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世慧,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郭慧香,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会华诉被告王显全、郭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会华,被告王显全委托代理人王世慧、郭慧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二被告因种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2012年3月25日,双方进行利息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累计2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24000元的利息借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2年3月25日之前利息24000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2012年3月25日之后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由被告王显全出具的欠条和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显全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种地,后给原告出具24000元的利息欠据,二事属实。但原告之子张德财欠二被告之子王世君28000元,此债务双方顶抵后被告还应偿还原告一部分,对此双方已经进行协商,原告也同意了。后来原告反悔,向被告主张偿还30000元本金和24000元利息。现在如果原告同意顶抵,剩余部分被告可以偿还。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二被告因种地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3月25日,双方结算借款利息,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24000元的利息借据。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该借款2012年3月25日之后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显全因种地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显全对该借款具有偿还义务。2012年3月25日,双方进行利息结算,由被告王显全给原告出一利息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此借据合法有效,被告王显全对此款亦有给付义务。

被告王显全与被告郭慧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共同家庭生产之中,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显全、郭慧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会华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王显全、郭慧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雪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