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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2982号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扈炳科、赵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扈炳科,赵洪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982号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泉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华,该公司诉讼管理。

被告:扈炳科。

被告:赵洪刚。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扈炳科、赵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担保人赵洪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炳科、赵洪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贷款本金149277.57元及相应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被告扈炳科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扈炳科办理最高额贷款150000元。该合同由赵洪生及被告赵洪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扈炳科发放贷款150000元,2016年5月19日到期,月利率为5‰,上浮65%。贷款到期后,该贷款自借款人账户自动扣收贷款本金722.43元,现有贷款本金149277.57元未返还,贷款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至今均未支付,赵洪刚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扈炳科、赵洪刚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临朐农商行与扈炳科、赵洪刚及赵洪生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扈炳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50000元)及期间(自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内连续发生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贷款人在借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时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扈炳科于2015年5月21日从临朐农商行龙山支行借款150000元,期限至2016年5月19日,月利率为7.0125‰。贷款到期后,该贷款自借款人账户自动扣收贷款本金722.43元,担保人赵洪生于2016年8月17日代为偿还本金50000元,扈炳科尚有借款本金99277.57未返还,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至今均未支付,保证人也未代为履行。

本院认为,临朐农商行与扈炳科、赵洪刚及赵洪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履行。临朐农商行按约定向扈炳科发放了贷款,扈炳科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赵洪刚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扈炳科追偿。扈炳科、赵洪刚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实际欠款数额以法院查实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扈炳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277.5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本金149277.57元,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本金99277.57元,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被告赵洪刚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扈炳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原告负担550元,两被告负担1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华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