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字1890号
原告:郑明财,男,汉族,1928年1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孙加芝,女,汉族,1963年05月0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郑方兵,男,汉族,1985年10月0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郑芳芳,女,汉族,1987年0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郑玉芳,女,汉族,1987年03月16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上述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军,男,汉族,1978年12月05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明光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洪武大道以东瑞尔路以南,统一信用代码证号:341182000003786(1-1)。
法定代表人:丁玉华,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仕、周晓光,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统一信用代码证号:91341100852621464T。
负责人:张志豪,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然、胡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明财、孙加芝、郑方兵、郑芳芳、郑玉芳与被告刘忠军、明光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柏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律师、被告刘忠军、富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646610元(医疗费9686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142.20元,丧葬费27569.5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67.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车损26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扣减交强险122000元后,按80%主张,实际应赔偿646610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23时40分许,刘忠军驾驶皖M×××××(皖M7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金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乐平路交叉口(老花木城)处,未能有效刹车、违反信号灯规定越过停止线在交叉口内,与郑国钱由东向西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受损、郑国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刘忠军、富达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郑国钱没有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闯红灯,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国钱系农村居民,应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所有赔偿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不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费用。事故中,我方在交警部门交纳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平安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同刘忠军及富达公司意见。根据五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刘忠军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应待刑事判决结束后再处理民事部分。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经鉴定不合格,故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事故责任。五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我司要求核减。我司已申请非医保部分用药鉴定。依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部分用药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3时40分许,刘忠军驾驶皖M×××××(皖M7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金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平路交叉口(老花木城)处,未能有效刹车、违反信号灯规定越过停止线,在交叉口内与郑国钱醉酒后由东向西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郑国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忠军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未遵守交通信号规定行驶,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郑国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郑国钱受伤后,分别在安徽省立医院、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共住院9天。皖M×××××(皖M72**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系明光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皖M×××××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皖M72**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中,刘忠军支付五原告10000元。另查明:郑国钱系农村户籍,自2014年3月1日始至事故发生前,与其子郑方兵居住生活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名邸1幢1104室,在肥西县绿佳苗木场务工。郑明财系郑国钱父亲,孙加芝系郑国钱之妻,郑方兵、郑芳芳、郑玉芳系郑国钱子女。郑国钱死亡时59周岁,郑明财87周岁。郑明财育有郑国钱等三子女,郑明财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身份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死亡证明、滨湖欣园社区证明、房产证、肥西县花岗镇胜利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等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刘忠军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国钱死亡,对郑国钱因本起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富达公司系皖M×××××(皖M72**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系皖M×××××(皖M7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二是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商业三者险是否赔偿的部题;三是对郑国钱的死亡赔偿金等适用标准的问题;四是对郑国钱的用药是否扣减非医保部分用药的问题。关于焦点一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三被告辩称郑国钱醉酒后未戴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交叉路口时闯红灯,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醉酒后未戴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仅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风险性,但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是在事故发后,通过现场勘查,调取事发路口监控视频,对事故车辆的制动性能经过鉴定后,在事故发生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分析事故成因,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三被告认为郑国钱存在闯红灯行为,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的认定。据此,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制动性能不合格商业三者险是否赔偿的问题。从五原告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来看,保险的生效期为2016年4月8日00时,而事故发生日为2016年4月19日23日,事故发生时间仅相隔11天。
本院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平安保险公司有义务对事故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核查,亦有义务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释明和告知义务。平安保险公司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仍给予保险,且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格式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后以制动性能不合格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对郑国钱的死亡赔偿金等适用标准的问题。三被告认为郑国钱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等应依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三被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五原告提交的证明郑国钱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对三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依城镇居民标准主张郑国钱的死亡赔偿金等,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是对郑国钱的用药是否扣减非医保部分用药的问题。
本院认为,郑国钱受伤后生命健康处在危险境地,对用药没有选择权,且平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对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依医疗费收据,确定96863.9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30元/天);
三、营养费270元(住院9天×30元/天);
四、护理费1026元(住院9天×114元/天);
五、丧葬费27569.50元;
六、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郑明财未能提交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证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郑国余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农村居民计算,扶养义务人确定3人。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8元(8975元/年×5年÷3人),计入死亡赔偿金;
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损害后果,确定55000元;
八、车损,无证据不予支持;
九、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酌定8000元。以上共计742677.44元(含刘忠军垫付款10000元)。因本起事故中,刘忠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国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郑国钱存在的主观过错程度,赔偿比例确定为7:3。经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五原告435874元【(742677.44元-120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435874元(支付方式:支付五原告425874元,支付刘忠军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6元,减半收取5133元,由五原告承担454元,被告刘忠军、明光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部分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柏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