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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1080号

某建筑有限公司与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某建筑有限公司,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1080号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甲,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有

审判员邓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与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劳人仲字(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秦某到原告施工的调兵山市明月禅寺北侧万塔工地,要求作力工,按天结算,每日劳务费90元。2015年7月27日完工,被告没按要求走安全通道时摔伤。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另外支付被告28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以后发生任何事项与原告无关。原被告是雇用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且原告与被告已和解,被告放弃了诉讼权利。请求法院撤销劳动仲裁,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请求1、依法撤销调兵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劳人仲字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合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调劳人仲字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合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某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秦某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经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但原告没有参加仲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质证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当时接到了传票,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和原告在此事发生后就民事权利进行调解,被告放弃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质证关于协议内容,被告受伤后应该继续住院治疗,被告出院时并没有好,是原告不给出医疗费了,是被告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用,就去找原告,原告说如果不签协议就不给钱,因为被告急需救命钱,当时伤口还出血了,无奈就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因本案被告签协议时不是出于真实意愿,只是为了治病,所以该协议是不真实的。

本院认为,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有关部门上报,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之后签订的私了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某公司未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因此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秦某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某公司对被告秦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秦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两人证人证实材料复印件(原件在仲裁院),证明当时是被告领两个证人一起去找的活。原告质证对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材料于同一人书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由于该两份证据,系未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已由原告起诉状自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被告秦某在原告施工的调兵山市明月禅寺北侧万塔工地。2015年7月27日完工,被告摔伤。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另外支付被告28000.00元。原告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以后发生任何事项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之日,即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秦某自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用工之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