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212号原告杨崇敬,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陈松,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王丽,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松之妻。被告李祥丰,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许武常,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崇敬与被告陈松、王丽、李祥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宽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崇敬、被告陈松、李祥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武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2016年4月30日、6月30日被告陈松、王丽先后借原告现金65万元。2015年4月30日借款期限6个月,如逾期未还支付欠款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陈松、王丽提供商国用(2011)字第2940号土地及地上房屋担保,李祥丰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陈松、王丽偿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李祥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陈松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在没有能力偿还。后来两次借条的15万元是支付的利息。
被告李祥丰辩称:1、虽然被告李祥丰作为担保人,但债务人陈松、王丽实际仅收到原告借款金额47万元,故当时被告李祥丰的担保责任为47万元。2、本案被告李祥丰应在债务人陈松、王丽用来担保房屋不足于清偿借款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陈松、王丽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保证人的利益,被告李祥丰作为保证人不再对本案的借款承担任何保证责任。4、担保人对被告陈松、王丽2015年4月30日的5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现已超过担保期间。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免除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陈松向原告出具的共15万元的借条是本金还是利息。2、被告李祥丰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客观真实,借款合同、借据、借条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陈松异议称仅收到47万元,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客观真实,被告异议称上述两笔借款是支付的利息,原告亦当庭予以说明,上述借条系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利息。因被告无力偿还,向其出具了新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证据2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当庭查明的事实,��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杨崇敬与被告陈松、王丽夫妻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起到2015年10月29日止,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超期未还,每天按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滞纳金。被告李祥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还清之日。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4月30日,二被告因无力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滞纳金,向原告出具12万元借条一份。2016年6月30日,二被告再次因无力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滞纳金,向原告出具3万元借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松、王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松、王丽有义务依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陈松、王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松于2016年4月30日、2016年6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共15万元,原告自认上述款项为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利息因无力支付而出具了新的借条。因此,应认为2016年6月30日前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支付50万元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陈松、王丽应从2016年7月1日起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2016年4月30日、2016年6月30日两张借条的15万元应视为借款本金。因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15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2%的月息,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高出许多,足以补偿因被告延迟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于法无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祥丰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李祥丰担保期间为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
被告李祥丰辩称债务人陈松、王丽实际收到款项为47万元,因此被告李祥丰的担保责任应为47万元,但被告李祥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观点,不能对抗原告所举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因此,被告李祥丰的该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李祥丰辩称,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告李祥丰仅就被告陈松、王丽用其所提供担保的房屋不足以��偿借款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借款合同中,对被告李祥丰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均做了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李祥丰依据《物权法》第176条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李祥丰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松、王丽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祥丰的该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李祥丰辩称,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李祥丰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滤芯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前,被告李祥丰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被告李祥丰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应视为担保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0月29日,即被告李祥丰的连带担保责任期间应为2017年10月29日之前。本案原告起诉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因此,被告李祥丰的连带担保责任并未免除,被告李祥丰的该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被告陈松、王丽于2016年4月30日、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的15万元应视为借款本金,在上述借条上,并未约定被告李祥丰的担保责任,因此,被告李祥丰对上述15万元借款不具有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祥丰承担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松、王丽共同偿还原告杨崇敬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请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祥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陈松、王丽共同偿还原告杨崇敬借款本金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崇敬对被告陈松、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崇敬对被告李祥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陈松、王丽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宽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栾中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