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02民初5051号

许家田与张守军、李甲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家田,张守军,李甲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051号

原告:许家田,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传楼,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传伟,居民。

被告:张守军,居民。

被告:李甲秀,成年,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路与秦皇岛路北001幢501号。

诉讼代表人:孙运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家田与被告张守军,被告李甲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日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田的委托代理人许传楼、许传伟,被告张守军,被告中华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家田诉称:2015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张守军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山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海路陈疃镇鲍疃大桥西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许家田相撞,致使许家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守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家田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张守军所驾驶机动车由被告中华财险日照公司承保交强险,车辆登记在被告李甲秀名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5672.29元。

被告张守军辩称:自己是鲁L×××××号牌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甲秀。对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案经送达,被告李甲秀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财险日照公司辩称:鲁L×××××号牌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张守军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山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海路陈疃镇鲍疃大桥西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许家田相撞,致使许家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港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C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守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家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本次诉讼中亦未提出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家田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29日),支出住院医疗费55500.29元,另支出门诊医疗费263元。原告伤情诊断为骶骨、左侧耻骨、坐骨骨折、右踝部外伤、右额骨骨折、左膝关节外伤等。2016年5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市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鉴字第15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4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574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200元、生活必需品费用588元、医药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应当为一人护理,交通费过高,医药费无证据证实,生活必需品费用、复印费等非赔偿范围内损失,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守军系鲁L×××××号牌机动车驾驶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甲秀,在被告中华财险日照公司被投保交强险。诉讼中,原告主张自己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无异议。被告张守军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有相应行驶资格。被告中华财险日照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药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守军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诉讼中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张守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其自认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且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相应行使资格,原告向被告李甲秀主张权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守军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763.29元系为治疗事故损伤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予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41天,共计82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存在需要两人护理的情形,参照日照市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8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41天,共计32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作为被赡养人,不存在误工,其护理人员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参考原告伤情、交通条件及与医疗机构距离,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复印费46元、生活必需品费用588元,不属于本案纠纷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6465元,被告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据,可以采信。关于鉴定费1440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医药费20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该支出的合理性及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尚未达到法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2608.29元,由于鲁L×××××号牌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日照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原告本次诉讼中也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中华财险日照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54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已垫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52063.29元(72608.29元-10000元-10545元),由被告张守军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鲁L×××××号牌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家田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54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家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已垫付);

二、被告张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家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063.29元;

三、驳回原告许家田要求被告李甲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许家田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原告许家田负担288元,由被告张守军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玉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柏发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