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1081号原告李春生,务农。委托代理人曾迎春,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岑高,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红春。
原告李春生与被告胡岑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迎春、被告胡岑高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生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双方因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堵死了原告家的唯一通道,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通行。被告还无端滋事,经常对原告及其家人谩骂、殴打,原告多次报警并找青桥村委会及严田派出所调解,但是一直没有解决问题。2015年7月26日清晨,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家的院子围墙推倒了一部分,当天傍晚,被告又将原告家的围墙彻底推倒,并用砖头打坏原告家的不锈钢大门。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甚至打架,被告几乎每天都谩骂原告及其家人,原告及其家人深受困扰,至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被告损坏的大门价值7500元,还有重新砌围墙花了人工费2000元,合计是9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500元。
被告胡岑高辩称,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矛盾均是因道路通行问题导致的,道路不是唯一的通道,双方都有过阻止对方通行的行为,原告要求的9500元赔偿款过高,应按实际修理费用核算。这个围墙在我方损害之前是垒起来的,没有加固,现在说修围墙加固根本不合理,顶多重新垒起来。如果需要人工垒的话,最多需要1天,人工费300元。原告家的大门就是损坏了大门的玻璃,这个大门也还在使用中。门的其它地方没有损坏,修的话,最多100元。我同意为原告修理这个大门并承担修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的邻居。2015年7月26日早上,原告的儿子李健平与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因原告家的围墙系砖头堆垒在一起,并未加固,被告一气之下便将原告家的围墙推倒一部分。当天傍晚,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又次将原告家的围墙推倒一部分,同时用砖块将原告家大门上的两块钢化玻璃砸坏。被告于当天向安福县公安局严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受理了该案并对原、被告以及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并进行了调查,根据严田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推倒的围墙有两段,一段围墙长约5米,一段围墙长约3米,被告毁坏的大门钢化玻璃有两块。2015年7月31日,安福县公安局严田派出所委托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毁坏的两块大门钢化玻璃进行了鉴定,被损坏的两块大门钢化玻璃价值12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照片、收据、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岑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春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家被毁坏的大门钢化玻璃经鉴定价值为120元,被告推倒的原告家的两段围墙,均系人工堆垒起来,并未加固,一段围墙长约5米,一段围墙长约3米,考虑到本地修复围墙的实际费用,本院酌情认定重垒围墙的费用为330元。故对原告李春生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9500元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赔偿的数额本院确定为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岑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生财产损失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岑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相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价或者折价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易的民事案件,使用本章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