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1530号原告姜某,男,汉族。被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购矿山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且主动注明要给付利息,口头承诺三个月还清借款。期限过后被告采取躲避,编造各种理由,一直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结清日2%的月息。2、由被告承担原告五次来被告处催要借款所发生的费用4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2015年7月20日,我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请求借其3万元,月息3分,使用期16个月。原告同意借款给我,但其打款时扣除了3000元利息,给我打了2.7万元。我给原告打的借条是3万元,实际原告只给我支付了27000元,3000元是两年的利息,每年1500元。今年6月份我给原告又付了2016年的利息1500元。其中,我委托朋友给原告送去500元现金,2016年7月我给原告打了1000元,我与原告说好借款16个月,可原告没到期就多次催要,并不是我不还,到期我一分不少的还他2.7万元,加3000元利息共计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以购矿山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后,于2015年7月17日,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邯郸黄粱梦支行给被告转款15000元、2015年7月20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分行商埠路支行转给被告13000元。两次共计280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姜某人民币叁万元,月利息3分。2015年10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委托朋友给原告给付500元现金、7月2日给原告转账1000元,共计给付原告利息15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矿山设备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因其中2000元明为借款,实为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3分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对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曾在旅店给被告500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五次来天水催款所发生的费用4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住宿票非国家正式发票、火车票系绕城票据,无法予以确认,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姜某借款28000元。给付借款利息728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500元,余5780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2016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上述借款本息共计337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新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