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5刑初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4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远县灵角寨向镇远县老王洞方向行驶,15时40分,行驶至联合街电影院5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被告人田某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后经血液内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田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2.4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远县灵角寨向镇远县老王洞方向行驶,15时40分,行驶至联合街电影院5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被告人田某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后经血液内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田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2.40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本院当庭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质证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田某处以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的酒精含量较低,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综合对被告人田某的判前社会调查情况,其平时表现良好,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提出的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母绍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