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698号
原告:凌为英,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萍、晁祥琴,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春华,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路46-1号。主要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南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凌为英与被告黄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萍、被告黄春华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518.3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黄春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X203双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80m交叉路口地段时,遇丁汉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驾驶的自行车搭载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新沂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黄春华与丁汉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另经查明,被告黄春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尚无法明确是否构成残疾。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春华仅支付16000元。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黄春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支付原告16000元,其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该款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投保事实及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春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200000元,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条款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口,应按照其户籍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事发时原告已57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营养等损失的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此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2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黄春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X203双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80m交叉路口地段时,遇案外人丁汉奎驾驶自行车搭载原告凌为英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黄春华和丁汉奎双方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作用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凌为英无责任;2.原告伤后即至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7388.44元,其伤情经诊断为:“颈部椎间盘突出,肺部挫伤,腰椎横突骨折,腰椎间盘膨出,脑震荡”。2016年2月29日,新沂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6周、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3.被告黄春华系其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和不计免赔三责险2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4.原告系农村居民。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春华已支付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凌为英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春华与案外人丁汉奎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凌为英无责任,故被告黄春华应当按照责任认定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确放弃要求其配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按60%赔偿其损失,故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事故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等情形,对于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黄春华承担6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春华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按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春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凌为英实际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7388.44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虽主张按个人工资水平分别计算误工损失,但其举证无法证实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数额、流水明细及其缴纳相关税费的凭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其丈夫丁汉奎,但其举证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因原告受伤实际误工事实、期间及工资停发事实、数额,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水平、流水明细及其缴纳相关税费的凭据,故对该部分主张的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根据原告因伤治疗情况,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元。据此,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原告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凌为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7388.44元、误工费2494.22元(16257元/年÷365天×(14天+42天)、护理费2800元(50元/天×(14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1120元〔20元/天×(14天+42天)〕、交通费250元,以上合计34332.66元。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34332.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为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494.22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5544.22元,剩余部分18788.44元(34332.66元-15544.2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赔偿原告11273.06元。因被告黄春华已支付原告16000元且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主张、计算及被告黄春华答辩意见且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从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春华。扣除该笔款项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17.28元(15544.22元+11273.06元-16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保险人均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凌为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817.2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春华垫付的赔偿款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凌为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雪莲
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
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