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768号
原告:张家港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国泰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陶建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陶建浩。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洪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金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金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路国泰时代广场B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邵建芳。
被告:金生典当(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中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邵建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昌大厦)。
法定代表人:邵建芳。
被告:张家港市新金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北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周震宇。
被告:张家港市亚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红旗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洲。
原告张家港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置业公司)与被告谢金生、张家港金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投资公司)、金生典当(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典当公司)、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小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张家港市新金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洲房地产公司)、张家港市亚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小贷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置业公司、陶建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洪兴、张馨,被告谢金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生投资公司、金生典当公司、金生小贷公司、新金州房地产公司、亚泰小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建浩、恒基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金生支付股权转让款525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金生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金生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生投资公司、金生典当公司、金生小贷公司、被告新金州房地产公司、亚泰小贷公司对被告谢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两原告作为转让方、被告谢金生作为受让方、被告金生投资公司、金生典当公司、金生小贷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将原告恒基公司持有的重庆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房地产公司)15%的股权及债权性投资共计17250万元作价10500万元转让给被告谢金生、被告谢金生于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500万元定金、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支付5250万元(包含定金)、于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剩余的5250万元股权转让款。如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需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并且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同时,被告金生投资公司、金生典当公司、金生小贷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被告谢金生在本协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利息及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2月12日,被告谢金生向原告陶建浩发出书面授权协议,要求原告陶建浩将其收购的股权登记在张家港市升华广贸易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陶建浩根据被告谢金生的上述指令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提起诉讼6后,被告新金洲房地产公司、亚泰小贷公司于2016年3月出具担保函,对被告谢金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谢金生至今未按协议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5250万元,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金生辩称:该股权转让只是形式,本人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其余诉请也没有事实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原告陶建浩、恒基置业公司(转让方。甲方)与被告谢金生(受让方、乙方)、被告金生投资公司、金生典当公司、金生小贷公司(担保方)签订《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恒基置业公司将其持有的鹏润公司15%的股权及债权性投资共17250万元作价10500万元转让给乙方,该10500元的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500万元作为定金,双方至公司登记的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时,乙方支付转让款的50%即5250万元(包括已支付的定金),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一年内,乙方付清剩余的转让款5250万元;乙方没有按约定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无论何种情形,均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乙方未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就全部应付未付转让款依照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担保方三公司愿意为本协议乙方的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该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原告陶建浩、恒基置业公司、被告谢金生、金生投资公司、金生典当公司、金生小贷公司分别在协议书落款甲方、乙方及担保方处签字、盖章。2015年2月12日,被告谢金生以银行电汇的方式分别向原告陶建浩账户汇入1800万元、1700万元、1750万元,共计5250万元。同日,被告谢金生向原告恒基置业公司出具授权书1份,内容为请求将其收购的股权转让给张家港市升华广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2月16日,原告恒基置业公司根据授权书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上述股权登记在张家港市升华广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因原告陶建浩、恒基置业公司认为被告谢金生应当付清剩余的5250万元,但被告谢金生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陶建浩、恒基置业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新金洲房地产公司、亚泰小贷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谢金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马洪兴、张馨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律师费90万元。原告支付了该律师费并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审理中,被告谢金生陈述其不记得签署过《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授权书,并申请鉴定。因本院在受理本案后就保全、股权转让款给付事宜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沟通,双方仅仅对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期限未达成协商一致意见,故本院驳回了被告谢金生的鉴定申请。被告谢金生对其主张的其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书》、授权书、工商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陶建浩、恒基置业公司与被告谢金生、金生投资公司、金生典当公司、金生小贷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恒基置业公司也根据被告谢金生的指令完成了目标公司的债权转让登记,被告谢金生应当按约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被告谢金生关于其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剩余的转让款5250万元的约定,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谢金生应当于2016年2月16日前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故对于原告陶建浩、恒基置业公司关于请求被告谢金生支付52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建浩、恒基公司关于违约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未超过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建浩、恒基公司关于律师费90万元的请求,该标准低于本案标的额最低律师费收费标准,该费用支出合理且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生投资公司、金生典当公司、金生小贷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自愿为被告谢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金洲房地产公司、亚泰小贷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谢金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金生投资公司、金生典当公司、金生小贷公司、新金洲房地产公司、亚泰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生投资公司、金生典当公司、金生小贷公司、新金洲房地产公司、亚泰小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陶建浩、张家港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525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律师费9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
二、被告张家港金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生典当(苏州)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新金洲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亚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谢金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9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300元,由被告谢金生、张家港金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生典当(苏州)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新金洲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亚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陶建浩、张家港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施沈东
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
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奕本篇所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