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81民初1956号
原告:张某平,男。
被告:李某芳,女。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的原告张某平诉被告李某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忠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