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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1956号

原告张某平诉被告李某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平,李某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81民初1956号

原告:张某平,男。

被告:李某芳,女。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的原告张某平诉被告李某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忠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