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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1780号

希伦其木格与叁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希伦其木格,叁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780号原告希伦其木格,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那顺陶格套,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被告叁丹,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希伦其木格诉被告叁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布仁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伦其木格的委托代理人那顺陶格套、被告叁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叁丹从我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每元月息0.02元,约定于2016年1月7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叁丹诉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借款时我借的是30000元,并由我的同学萨仁其木格进行担保,我当时没有看欠条的内容和金额,就签字了。如果原告希伦其木格要求偿还60000元及利息不同意给付,如果要求偿还30000元,则在一个月内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叁丹从原告希伦其木格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定于2016年1月7日前还款,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0.02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利率符合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准许。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第一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叁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希伦其木格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该收取的725元,由被告叁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布仁巴雅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