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5民初820号

周义臣与孙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义臣,孙学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820号

原告:周义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学富,男,汉族。

原告周义臣诉被告孙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义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9500元。诉称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经黄晓英介绍向原告借款,同年4月20日,原告借被告现金2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支付。孙学富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2015年4月20日孙学富出具欠款条;2、黄小英的当庭证言,证明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两个月。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经黄晓英介绍向原告借款,同年4月20日,原告借被告现金2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期限两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事实清楚,被告应以约定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2016年8月份为6000元,原告要求利息4500元不超利息总额,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学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义臣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伟娜

审 判 员  娄彦峰

人民陪审员  赵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普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