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1执1272号
申请执行人:崔松善。
被执行人:莫正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松善(下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莫正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莲民交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 军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刘顺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