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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执813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大连行勇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非诉行政行为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行勇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04执813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卫东,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四海,该局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影,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大连行勇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雄。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大连行勇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非诉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业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辽0204行审字第53行政裁定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20000元、执行费200元均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辽0204执8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丽

代理

审判员  冯哲

代理

审判员  金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殷健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