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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3417号

严国林与叶如华、傅招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国林,叶如华,傅招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417号

原告:严国林。

被告:叶如华。

被告:傅招花。

原告严国林与被告叶如华、傅招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叶如华、傅招花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如华、傅招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农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9日,被告叶如华、傅招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返还借款。2014年12月30日,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因两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叶如华、傅招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汇款凭证各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9日,被告叶如华、傅招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叶如华银行账户。2014年12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因两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故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足额返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就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依法不能向两被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只能向两被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适用利率及起算时间明显超出法律允许的上限。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适用利率,因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如华、傅招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严国林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叶如华、傅招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剑英

代理

审判员  陈华盛

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