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37号
原告:张永铁,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种植业从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新军,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
被告:谢建义,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张永铁与被告谢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铁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建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建义归还借款37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7621.9元;2、判令被告谢建义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建义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在借条中承诺2014年底还款10万元,余款在2015年底全部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建义未偿还借款。被告谢建义未作答辩。原告张永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被告谢建义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谢建义向原告张永铁借款37万元及逾期未返还的事实。原告张永铁提出的证据,被告谢建义在开庭时未出庭质证,但在庭审后对证据进行了辨认,承认借条系其书写,但提出该借款系被告谢建义因赌博而欠原告张永铁的赌债,并提交了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的起诉意见书及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谢建义向原告张永铁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7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的内容有:借款金额为37万元;以前所出具的“欠条”全部作废;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014年底偿还借款10万元;其余借款于2015年底全部还清。借款人栏签名为被告谢建义。原告张永铁未就该借条所涉借款是否已交付给被告谢建义向本院举证。因本案原告张永铁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张永铁与被告谢建义之间的借贷行为、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且在本案宣判前被告谢建义已对本案的借贷事实提出异议,并出具了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原告张永铁本人及其代理人于2016年8月10日上午9时到本院参加庭审,并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原告张永铁及其代理人李新军均未于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谢建义虽然向原告张永铁出具了借条,但其否认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张永铁借款,并提出该借款为欠原告张永铁赌债的异议。因张永铁系对双方借贷行为、借款支付方式均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在庭审时其代理人未能就本案原告张永铁与被告谢建义之间的借贷行为、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举证证明,且原告张永铁本人拒绝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张永铁要求被告谢建义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4.33元,由原告张永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白玲
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
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徐雪梅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