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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7087号

佛山市恒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耐尔美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恒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耐尔美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087号

原告:佛山市恒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158170。

法定代表人:区汉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超莹、何嘉欣,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耐尔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713943035。

法定代表人:邱开权。

原告佛山市恒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耐尔美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何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按年利率12%计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为45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设备、材料及成品享有抵押权,并对实现抵押权的上述设备、材料及成品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利随本清;借款时间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止,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分一次发放和收回,贷款方开出当天支票给借款方,借款方开具借据给贷款方,借据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半年还本息一次,即2015年11月4日借款方需将本息款开具当天支票给贷款方,并由贷款方开具还款收据及利息收据给借款方。支票到账后,再重新办借款手续,下一个半年的贷款时间以贷款方开具支票时间(借款方同日开具借款收据)计算半年借款开始日,借款期满按上述方式办理还款手续;借款方以承租贷款方的位于禅城区南庄镇吉利科技工业园新源二路6号E座第四仓的借款方厂内的设备及材料、成品作抵押,从借款方逾期还款的第四天起,贷款方有权禁止借款方的产品出厂,有权将借款方的设备材料、成品按评估价(以贷款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为准)的七折变卖,有权暂停对借款方的水电供应。《借款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委托李泳欣将借款50万元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邱开权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是,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而且被告已停止经营,其所有的财产已被贵院查封。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剑川诉被告佛山市耐尔美建材有限公司、邱开权、陈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粤0604民初6305号],本院依该案原告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6年7月8日查封了被告佛山市耐尔美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禅城区南庄镇吉利科技工业园新源二路6号E座第四仓内的流水生产线设备共18部(有编号)以及机器设备4台(无编号),并根据该第4仓的物业管理方的要求将上述设备转移封存于被告公司右侧旁仓库。此外,上述第四仓内无其他的设备、材料或成品。另查明二: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合同书》所约定的用于抵押的设备等抵押物作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涉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

一、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而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被告亦未应诉抗辩,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抵押担保责任原、被告均为企业法人,双方书面约定以被告位于禅城区南庄镇吉利科技工业园新源二路6号E座第四仓的厂内的动产,即设备及材料、成品作抵押,属于设立的动产浮动抵押,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但由于双方未就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至于抵押物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以及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的规定,浮动抵押标的物在债务到期时确定。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涉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抵押财产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所述的被告于2016年年初便不再经营的情况,抵押物应以本院2016年7月8日在(2016)粤0604民初6305号案件中所查封的被告设备,即流水生产线设备共18部以及机器设备4台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耐尔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恒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按年利率12%计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原告佛山市恒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耐尔美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现封存于该被告公司右侧旁仓库的流水生产线设备18部以及机器设备4台[详见本案(2016)粤0604民初6305号案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3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耐尔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占毛

审 判 员  羊 挺

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嘉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