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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1508号

郑先理与丁学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先理,丁学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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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508号原告郑先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学均。委托代理人余习林,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311号。负责人王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先理诉被告丁学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成,被告丁学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习林,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先��诉称,2016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丁学均驾驶浙J×××××号汽车行驶至新洲区仓埠街上店村路段时,违法变更车道,与行人原告郑先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先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郑先理受伤后被送往新洲仓埠医院和武汉市阳逻中心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第二天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继续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住院医疗费60,255.35元。原告郑先理的伤情经鉴定伤残九级,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学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先理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丁学均驾驶浙J×××××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学均赔偿原告郑先理���项经济损失201,532.66元,并判令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丁学均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原告郑先理横穿马路,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学均支付原告郑先理住院医疗费和给付现金共计62,612.69元。被告丁学均驾驶的浙J×××××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郑先理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赔付,超出保险限额后,依法划分赔偿责任。被告丁学均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一并处理,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被告丁学均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责任。原告郑先理主张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郑先理医疗费10,000元,应当一并处理。另外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郑先理证据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均有异议,认为本事故中原告郑先理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真实,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无违法行为,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郑先理证据中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居住证明,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提出没有提交银行工资流水和交纳社保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400元,并提出对原告郑先理证据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的形成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向原告郑先理受伤前的工作单位湖北森宇齿轮传动股份有限公司核实,查明原告郑先理受伤前在该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受伤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在保险公司要求提交材料过程中,补签劳动合同,被告方对本院核实情况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郑先理受伤前从事电焊工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受伤后未上班,工资停发的事实;3、原告郑先理证据中住院医疗费发票,被告方对医院出具的税务发票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提出其中2016年3月12日新洲仓埠中心卫生院开具一张转院费40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当作为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郑先理医疗费为59,855.35元;4、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提交一份计算表,证实2016年3月16日向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转账汇款10,000元,但原告郑先理和被告丁学均表示均未收到此款,且原告郑先理的住院费结算单中表明收到的预付款中未包含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转款10,000元,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垫付原告郑先理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丁学均驾驶浙J×××××号汽车行驶至新洲区仓埠街上店村路段时,违法变更车道,与行人原告郑先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先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郑先理受伤后被送往新洲仓埠医院和武汉市阳逻中心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第二天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继续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门诊治疗,共用��住院医疗费59,855.35元。2016年3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000579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学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先理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6月27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平安法(2016)临字第124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郑先理的伤情经鉴定伤残九级,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郑先理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学均给付原告郑先理医疗费及现金共计62,612.69元。另查明,原告郑先理受伤前从事电焊工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受伤后未上班,工资停发;被告丁学均驾驶的浙J×××××号汽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3日18时至2016年6月13日18时止,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丁学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行人原告郑先理相撞,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丁学均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先理作为行人,在无交通信号灯提示的马路上行走未注意安全,亦有一定责任,原告郑先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郑先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本院依法划分由被告丁学均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学均驾驶的浙J×××××号汽车属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郑���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9,855.35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5=225元,原告郑先理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有医嘱全休三个月为证,原告郑先理营养费15元×90=1,350元;原告郑先理原告郑先理受伤前从事电焊工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受伤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郑先理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月工资收入3,400元从受伤之日计至鉴定结论前一日(2016年3月12日之同年6月27日止)计108天即3,400÷30×108=12,240元,原告郑先理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7,051元×20×20%=108,240元;原告郑先理主张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计算鉴定结论中伤后护理时间60日,即31,138元÷365×60=5,118.58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郑先理受伤后住院治疗,需要一定的交通费支出,原告郑先理主张交通��1,000元及转院费400元,合计1,400元符合客观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郑先理伤残九级,给其本人及亲属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原告郑先理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郑先理主张住宿费1,500元,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核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先理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93,428.9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郑先理的医疗费59,855.35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350���,合计63,430.3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郑先理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2,240元,伤残赔偿金108,24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9,998.5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郑先理损失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余额193,428.93元-120,000元=73,428.93元由被告丁学均承担73,428.98元×80=58,743.18元,被告丁学均驾驶的浙J×××××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丁学均承担赔偿58,743.18元,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先理50,000元;余款58,743.18元-50,000元=8,743.18元由被告丁学均负担。本案事故发生被告丁学均给付原告郑先理医疗费及现金62,612.69元,两项冲减后,原告郑先理得到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丁学均62,612.69元-8,743.18元=53,869.5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保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应当承担本部分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先理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先理50,000元,合计1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郑先理返还被告丁学均垫付款53,869.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先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22元减半收取2,161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661元,由被告丁学均负担2,2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郑先理负担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322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