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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执字第00674号

胡细先与张元生、邵菊花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细先,张元生,邵菊花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黄州执字第00674号申请执行人胡细先,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经商,住黄冈市黄州区。被执行人张元生,男,汉族,1958年7月23日出生,黄冈市黄州区人,个体经营户,原住黄冈市黄州区,现住黄州区。被执行人邵菊花,女,汉族,1962年5月23日出生,黄冈市人,系张元生之妻,住址同上。

原告胡细先诉被告张元生、邵菊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2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细先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1、被告张元生、邵菊花偿还原告胡细先欠款17600元;2、案件受理费120元、执行费164元由二被执行人承担。该案件为系列执行案件之一,拟参与执行分配,可供执行财产已进入评估、拍卖、变卖程序,短时期内无法实施执行分配。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2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其债权,权利人胡细先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执行分配程序成就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虹霞

审判员  裴 展

审判员  熊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