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173号
原告:梁学梅,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号。委托代理人黄鹏,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勇,中房襄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梁学梅与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先行调解,因双方差距太大,调解未果。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
审判员张小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梅的委托代理人黄鹏,被告中房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学梅诉称,2010年11月17日,梁学梅与中房襄阳公司直属二分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以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方式向梁学梅借款20万元,约定按照每年15%的比例向梁学梅支付资金占用费。梁学梅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房襄阳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中房襄阳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公司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中房襄阳公司直属二分公司与梁学梅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约定,梁学梅向直属二分公司建设的项目投资入股,股金数额为20万元,并按照每年15%的比例向梁学梅支付资金占用费。协议签订后,梁学梅将20万元转至直属二分公司的银行账户。直属二分公司支付了至2014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支付。梁学梅多次要求直属二分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直属二分公司系中房襄阳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项目内部投资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投资协议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名为投资协议,实际是借贷协议。直属二分公司未依约偿还梁学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直属二分公司是中房襄阳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房襄阳公司承担。原告梁学梅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梁学梅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5%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小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泽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