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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行初14号

王凡华与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凡华,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22行初14号原告王凡华,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云东。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广山,任局长。委托代理人侯金玲,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凡华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宛城区国土局”)为土地行政处理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东、张伟,被告宛城区国土局委托代理人侯金玲、温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在2015年12月16日《南阳晚报》上刊登《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调查公告》,对位于(原)许南路北侧、信臣路南侧、滨河路绿化带西侧、二水厂东侧,土地面积1.72亩,(原)南阳市石油公司袁庄加油站所使用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调查予以公告,请该宗地使用权人在登报日公告后15日内携有效的权属证明文件到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提出土地权利主张,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上报南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该宗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公告落款日为2015年12月9日。

原告诉称,南阳市卧龙区石油服务公司(卧龙区石油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因拖欠本原告贷款无法偿还,债务人将其位于南阳市刘庄加油站的一宗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给原告,双方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抵偿协议书》,2005年1月26日原告与南阳市卧龙区石油服务公司共同申请对《抵偿协议书》进行公正,2005年1月26日(2005)南市证民字第165号《公证书》,证实《抵偿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确认“若债务人不按该协议全面履行,债权人可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5月,原告因债务人不按照《抵偿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土地使用权过户,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9日向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2005)执字第3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依法过户给本案原告。2006年3月9月,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发(2006)00476号《业务受理通知书》,同意为原告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4年底,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土地上进行施工,原告多次予以制止,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已将该宗土地出让给万正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2015年2月12日,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示了一份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宛区政土(2015)6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原卧龙石油服务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公告,诉讼中,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自行撤销了上述公告,原告申请撤诉。2016年2月初,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突然派人强行拆除了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双方发生冲突后经派出所介入,原告向派出所讨要说法时,才得知被告宛城区国土局于2015年12月16日在《南阳晚报》上的公告。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该土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仍然做出公告,且不通知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6日在《南阳晚报》上刊登的《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调查公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抵偿协议书;2、南阳市公证处(2005)南市证民字第165号公证书;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执字373《协助执行通知书》;4、南阳市国土资源局(2006)00476号业务受理通知书;5、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宛区政土(2015)6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原卧龙石油服务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6、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宛区政(2015)33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宛区政土(2016)6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原卧龙石油服务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的决定;7、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书》;8、“宛区政函(2016)1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刘庄、朱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原南阳市石油公司国有土地处置有关问题的函》;9、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6日在《南阳晚报》公告的《宛城区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调查公告》;10、《土地估价报告》(2004);11、《土地估价报告》(2006)。

被告辩称,原告王凡华诉请撤销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调查公告,仅系被告确定该相关土地使用权归属而为,而非单独的行政行为,该公告行为对原告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涉及土地的使用权并未登记在南阳市石油公司名下,更未登记在王凡华名下,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也已收回了王凡华所称的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本案土地使用权权属并不明确,需要进行调查确定。被告为确定相关土地使用权权属发布权属调查公告符合实际情况且十分必要,该公告本身对原告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凡华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宛区政土(2016)1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2、宛市土征字(1991)第89号南阳市土地管理局文件;3、南阳市土地管理局补偿安置方案1992年第18;4、2015年12月7日袁庄社区居委会出具补偿安置情况说明;5、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刘庄朱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原南阳市石油公司国有土地处置有关问题的函》的函;6、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宛区政函(2016)1号;7、报纸上的两次宛城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调查公告;8、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函;9、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宛龙执字第3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复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该文件是依据本案要求撤销的2015年12月9日公告作出,且该文件原告已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受理中,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恰恰证明争议土地是有权属来源的。对证据5、6有异议,是两家互相发的函,都是2016年作出的,本案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之后发的,被告拿着此后文件证明之前的。原告对该两份文件也已提起行政诉讼,正在受理当中。对证据7两份公告,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明知土地权属没有争议,但是确以权属争议进行公告,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不是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明方向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土地局称争议土地为无主地,法院才暂停执行的,但该执行未撤销,该手续不管是否出具,不影响卧龙区石油公司抵账的行为,该公告也是在2016年,不能作为被告在2015年公告合法的证据。对证据9有异议,对卧龙区法院发出的函,是错误的说法,当时的征地补偿文件,被告是明知权属是明确的,称没有这块地是不符合客观情况。该文件也在2016年2月19日作出,本案被告不能拿着后续文件证明之前的公告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认为内容明显违背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认为证据2公证书不妥当,有违法之处。对证据3已被告撤销,原告持有本身存在不可思议之处。对证据4两份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收回公告涉及程序性问题,已撤销。能够看出当时所收回的对象是卧龙石油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该证据并未认可原告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印证了存在权属争议。对证据7证明本案权属存在争议。对证据8无异议,印证本案权属有争议。对证据9能够看出公告本身不损害原告任何权益。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2月15日南阳市卧龙区石油服务公司(卧龙区石油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抵偿协议书》,将位于(原)许南路北侧、信臣路南侧、滨河路绿化带西侧、二水厂东侧,土地面积1.72亩,(原)南阳市石油公司袁庄加油站的一宗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给原告。2006年3月9月,原告向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该争议土地进行使用权过户,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发(2006)00476号《业务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11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宛区政土(2015)6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原卧龙石油服务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公告。诉讼中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自行撤销了上述公告,原告申请撤诉。2015年12月16日被告宛城区国土局在《南阳晚报》上刊登《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调查公告》。

本院认为,被告为对南阳市原石油公司袁庄加油站使用权进行权属调查,于2015年12月16日《南阳晚报》上刊登《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调查公告》,对原告合法权益尚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凡华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凡华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永均

审 判 员  尚 佳

人民陪审员  黄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燕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