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955号
原告:吕凤涛,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王晓龙,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巨野青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章缝镇章东。
法定代表人:谢继社,该公司经理。被告暨被告山东巨野青运运输有限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峰,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光河路56号。
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波,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凤涛诉被告山东巨野青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青运公司”)、徐龙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暨被告巨野青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龙峰、人财保济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凤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99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徐龙峰驾驶巨野青运公司所有的鲁R×××××号/鲁R×××××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省323公路路南侧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9.5公里处“T”型路口处,与沿该路路南非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周本想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本想及乘坐其车的原告及周本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龙峰与周本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周本红不负事故责任。涉案鲁R×××××号/鲁R×××××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于当日被送至邳州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3、4肋骨骨折,右腰2、3横突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休息2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余相关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龙峰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涉案鲁R×××××号/鲁R×××××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我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巨野青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另一受害人周本红10万元,请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巨野青运公司辩称,同被告徐龙峰意见一致,涉案鲁R×××××号/鲁R×××××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龙峰,没有其他补充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辩称,涉案鲁R×××××号/鲁R×××××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周本红、周本想受伤,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方合理损失在损失总额内所占比例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外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扣除周本想应当承担的部分。我公司已经依法为本案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需按比例予以扣减。对于原告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治疗、用药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申请对原告非医保医疗费(含数额)进行鉴定,庭后10日内提交书面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徐龙峰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巨野青运公司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省323公路路南侧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9KM+500M处“T”型路口处,与沿该路路南非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向左转弯的周本想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本想及乘坐其车的原告吕凤涛及周本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龙峰与周本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凤涛、案外人周本红不负事故责任。涉案鲁R×××××号/鲁R×××××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巨野青运公司处运营且在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原告吕凤涛于当日被送至邳州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3、4肋骨骨折,右腰2、3横突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吕凤涛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6097元。该院出院医嘱载有“1、伤口继续按时换药保持干燥、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随诊;3、注意休息2月”。另查明,原告吕凤涛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于2016年3月23日到账。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周本想,在庭审前书面声明自愿放弃交强险份额。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龙峰没有给原告吕凤涛垫付医疗费。原告吕凤涛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邳公交认字[2016]第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龙峰驾驶证、涉案鲁R×××××号/鲁R×××××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邳州市中医院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1张计26097元、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赔款收据1张计10000元、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龙峰与案外人周本想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徐龙峰、案外人周本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龙峰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向案外人周本想索赔部分,本院不予理涉。原告获得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及其余部分应由其和另一受害人周本红分摊。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虽然要求扣除原告吕凤涛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没有明确具体种类,其申请对非医保医疗费(含数额)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吕凤涛属于农村居民,其相关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吕凤涛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097元;2、营养费1054元(34元/天×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4、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5、误工费4053.12元(16257元/365天×91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1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5544.12元,由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38.3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352.91元,合计20191.22元,已付10000元,余款10191.22元应继续支付。本案中被告徐龙峰、巨野青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本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191.22元,已付10000元,余款1019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龙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书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