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471号
原告:江山市美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四都镇湖山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雪娟,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增敬(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恒杰,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江山市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北泉街173-181号(单号)。
诉讼代表人:周槐林,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丹,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山市美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绮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江山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山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增敬、郑恒杰,被告委托代理人俞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287702.7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险项目标的包括原告在四都镇湖山路3号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及存货。保险项目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270万元、存货300万元,被告对被保险财产制作了《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2015年5月15日,原告支付保险费用15960元。2016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原告位于四都镇湖山路3号的仓库起火,过火面积364.5平方米,烧毁仓库一幢、成品衣裤及机器设备。火灾发生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当天也派人作现场勘察。2016年4月8日,江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排除人为放火等因素。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要求,但被告仅同意按其估损后确定的264646.13元理赔,而原告认为其损失达2287702.77元,因估损差距过大,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其到被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的情况属实,保单约定的绝对免赔额是20%。对原告仓库发生火灾事故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火灾损失金额有异议。其中房屋损失只是仓库屋顶烧毁的损失,机器设备及存货的价值亦有异议,存货多为积压货品,价值极低,有些存货根本不存在。被告认为其制定的估损表合理,其中原告部分机器设备属不足额投保,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财产综合险保单、财产综合险条款、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各一份,发票一张,用以证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的情况;证据2、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2月27日凌晨2时,原告仓库发生火灾,事故排除人为放火可能等情况;证据3、赔偿金额清单、火灾设备和房屋受损清单及存货受损清单(原告制作)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火灾事故中的损失情况;证据4、火灾案件损失估损表4张(被告制作),用以证明被告现场勘察后确认原告火灾损失的物品及数量情况;证据5、原告与江山梦妮斯服饰有限公司、上海伟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塔奇特服装有限公司、上海隆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5张、收购合同3张、销售合同1张、购销合同补充协议3张、延期交货通知函8张;原告处的仓库入库单6张、出库单3张、库存商品明细账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在火灾事故中的存货损失及机器设备损失情况;证据6、江山农商银行的业务凭证12份、增值税发票6份,与证据5印证证明原告发生火灾的仓库库存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向原告就责任免除等条款作了详细介绍;证据2、录像光盘一份,显示原告在火灾之后向被告提交库存商品明细帐核对时,帐簿首页字迹一摸就糊,从而证明库存商品明细帐系火灾发生后制作;证据3、从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5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照片49张,用以证明火灾事故的相关情况,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接受询问时承认火灾损失几十万元,该陈述与被告的核损数额可相互印证;证据4、原告2015年的银行帐户明细信息一份(9张),用以证明2015年度上海伟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汇入原告帐户98万余元货款,且不包括原告证据6中显示的汇入江山市万绮服饰有限公司的40万元,从而证明原告相关存货损失主张不成立。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情况,对原告证据1、2、4、6及被告证据1、2、3、4,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对象以证据本身的内容为准。原告所举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损失清单,其效力等同于原告陈述。原告庭审中已承认所举证据5中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延期交货通知函系火灾发生后补开的证据,故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依据证据5、证据6提出的相关证明主张,结合被告举证的证据2、证据4及庭审中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即被告的估损单无异议,相关估损单中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房屋、机器设备、存货损失的类别及数量本院可作参考。其中1.5米大烫台原告主张有4台,估损单中仅注明1台,庭审中被告表示此争议以法院实地勘察为准,经本院现场勘察被烧毁1.5米大烫台为4台。原告证据4中所列存货品名、单价与原告所举证据5中购销合同、收购合同及销售合同的内容相印证,故原告证据5中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一份,保险单号为11223011900169335756,保单注明保险受益人即原告,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8日上午0时起至2016年5月17日下午24时止),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保险项目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270万元、存货保险金额300万元。保单随附的《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中,原告在四都镇湖山路3号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以明细表为准)及存货均属保险标的项目,其中机器设备的类别和数量包括锅炉2台、圆头锁眼机1台、电脑平车50台、直驱靠边车5台、转角双针车4台、1.5m大烫台8台等。2015年5月15日,原告依约交付保险费15960元。2016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原告位于四都镇湖山路3号的仓库起火,过火面积364.5平方米,火灾烧毁原告仓库一幢、仓库内的成品衣裤及机器设备也被烧毁。火灾扑灭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火灾现场勘察并估损。2016年4月8日,江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原因排除人为放火、用火、自燃等因素,无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要求,但被告只同意支付保险赔偿金264646.13元,原告认为被告估损结果与原告实际损失差距过大,双方就理赔金额协商无果,故成诉。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仓库建筑在火灾事故的损失协商确定为196080元,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双方议定该部分损失被告赔付1568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被告关于本案确定原告保险赔偿金数额时应据实测算理赔比例、折旧率并扣除绝对免赔率20%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火灾损失的数额,本院分述如下:关于仓库建筑损失应赔偿的数额。原、被告同意仓库建筑折旧后按196080元计,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后,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赔偿156864元,本院审查认为合理,故依其约定作出判决。关于机器设备损失应赔偿的数额。被告估损单中关于被烧毁机器设备的数据系其在火灾事故现场清点形成,原告除认为被烧毁的1.5m大烫台数量是4台而非一台外,其他均无异议(包括火灾仓库以外的公司同类机器设备的数据),故被告关于机器设备方面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异议成立,被告据此在对机器设备损失估损时计算投保比例合理。被烧毁的机器设备现客观上无法确定新旧程度,考虑到原告主要生产线已经迁入新厂房生产的实际情况,对存放于火灾仓库中的机器设备本院确定按70%计算折旧率。被烧毁的1.5m大烫台的数量本院经现场勘察确定为4台,此项数据应据实纠正。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机器设备损失的数额为:(被告估损机器设备损失64651元+3台1.5大烫台计6600元)×折旧率70%×80%(扣除20%绝对免赔额)=39900.56元。关于存货损失应赔偿的数额。虽然原告仓库内的成品衣裤被烧后客观上无法清点和评估,但火灾现场照片可以反映出存货损失客观存在,故该部分损失本院参照被告存货估损清单的数据酌情予以调整和确定。审查被告的存货估损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对相关存货“成本合计”的测算合理,可参照认定。估损清单中被告根据相关存货的订单时长,判断一年以上为滞销成品或伪品,进而对订单时长两年以上的存货不予定损,对一年以上的按10%定损,六个月至一年的按25%定损,六个月内的按50%定损。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
本院认为原估损价值偏低,可适当调整。本院将相关定损比例调整为:订单时长二年以上不予定损,一年以上按20%定损,六个月至一年的按50%定损,六个月内的按100%定损。据此计算原告存货损失为345904.32元,则被告应赔偿原告存货部分损失的数额为:345904.32元×80%(扣除20%绝对免赔额)=276723.46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江山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江山市美绮服饰有限公司因火灾事故造成的仓库房屋损失156864元、机器设备损失39900.56元、存货损失276723.46元,合计473488.0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山市美绮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2元,减半收取12551元,由原告江山市美绮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2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江山市营销服务部负担6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魁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琪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