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396号
原告:李玉莲,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董岩,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红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于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丽波,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莲诉被告吉林市红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大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莲的委托代理人董岩、红大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莲诉称:2013年9月14日,李玉莲应聘到被告红大物业公司工作,从事客服接待职务,双方约定实行固定工资制,每月1700元整。工作期间,红大物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给李玉莲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李玉莲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无故捏造虚假事实逼迫李玉莲离职,给原告李玉莲的工作和名誉造成恶劣的影响。2015年7月15日,原告被迫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17日,原告李玉莲申请了劳动仲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200元整;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工资850元;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9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5300元;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800元;由被告承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原告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维护原告李玉莲的合法权益。红大物业公司辩称: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李玉莲确实在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客服接待一职。2015年7月15日,原告自动离职并签订离职申请表,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李玉莲主张的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原告李玉莲主张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9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5300元及,因我公司无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情形,对原告要求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800元亦无法律依据。李玉莲要求红大物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李玉莲没有证据证实红大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过侮辱,故李玉莲要求红大物业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李玉莲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李玉莲2013年9月21日应聘红大物业公司,岗位为客服接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5日李玉莲填写离职申请表并离职。红大物业公司未为李玉莲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李玉莲解除劳动关系前2015年7月1日-7月15日红大物业公司有工资850元未支付。红大物业公司向李玉莲收取押金200元,李玉莲在解除红大物业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00元。李玉莲对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后因管辖异议,移送至本院审理。庭审中对李玉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求,其向本院提供短信打印件,未向本院提供原始载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入职申请表、离职申请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根据李玉莲的诉讼请求和红大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李玉莲向红大物业公司主张给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差额18700元、因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给付9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5300元、缴纳保险费用以及要求红大物业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李玉莲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在庭审中李玉莲与红大物业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对红大物业公司返还李玉莲押金200元及支付给李玉莲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850元不存在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李玉莲主张因未与红大物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1700元*11个月)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且基于红大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被告红大物业公司的仲裁时效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李玉莲主张因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红大物业公司应给予9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53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因不签定劳动合同已经受到11个月双倍工资的惩罚,再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承担赔偿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责之过苛,原告的此项诉求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李玉莲请求红大物业公司支付按经济赔偿金二倍给付即6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玉莲系自愿填写离职申请表,其本人主张红大物业公司存在强迫情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红大物业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李玉莲的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李玉莲关于要求红大物业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催收及社会保险金额的核算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李玉莲该诉求不予支持。对李玉莲要求红大物业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案由不一致,故本院对李玉莲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玉莲与被告吉林市红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吉林市红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玉莲押金200元及给付拖欠的工资850元;
三、被告吉林市红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玉莲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的双倍工资款18700元;
四、驳回原告李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吉林市红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军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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