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第982号
原告:汪玲明,女,1982年8月27日生,住彭泽县,
委托代理人:代浩,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志超,男,1978年7月3日生,汉族,住彭泽县,原告汪玲明与被告欧阳志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承建县妇幼保健院消防工程项目,原告出资35万元,被告保证完工后支付原告本金35万元,利润20万元。此后,原告给付被告35万元,被告工程也完工并交付使用。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及利润5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投资款35万元,双方约定该合伙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35万及利润20万,共计55万元。3、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彭泽县妇幼保健院消防工程,并与甲方彭泽县信义消防器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4、被告欧阳志超出具的收条原件5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共同与彭泽县信义消防器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由原、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彭泽县妇幼保健院的消防工程,工程总造价140万元等等。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承包妇幼保健院消防工程项目,原告出资35万元,被告保证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原告本金35万元及利润20万元。此后,彭泽县妇幼保健院的消防工程项目实际由被告负责,原告未参加具体经营,但向被告给付了投资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领条,合计收到原告人民币32万元。在该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投资款及利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自愿承诺给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投资款及利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投资款为32万元,根据公平原则,故原告应得利润应当与其投资额相对等,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的利润应当为20万元×32万元/35万元=18285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汪玲明人民币502857元(出资本金320000元+利润182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林
人民陪审员 田 琪
人民陪审员 刘金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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