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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1311号

刘世军因与王岁琴、郑涛涛、黄凤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世军,王岁琴,郑涛涛,黄凤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1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军。

委托代理人:任红兵,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岁琴。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涛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凤侠。

委托代理人:雒芳丽,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世军为与被上诉人王岁琴、郑涛涛、黄凤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刘世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关于郑引科死亡赔偿金后续赔偿的补充协议”以及20万元的欠条。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时,上诉人认为负主要责任。后来的责任认定结果是上诉人与事故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上诉人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时,对事故责任有重大误解。

二、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是错误的。签订该协议时上诉人被羁押,上诉人为了获得自由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该协议,签订该协议时,上诉人处于劣势地位,被上诉人出于优势地位,故该协议的签订是典型的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岁琴、郑涛涛、黄凤侠辩称,“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以及20万元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订立协议时,上诉人明知交警部门尚未对所涉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在此前提下双方订立的的调解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在南指挥镇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改变。被上诉人的亲人因本次事故而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伤痛,该赔偿金额也不存在显示公正。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世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关于郑引科死亡赔偿金后续赔偿的补充协议”以及20万元欠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17时左右,原告刘世军驾驶陕C382**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南路八一煤厂路口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石南路的郑引科驾驶的陕CS2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郑引科死亡,两车受损。后原告刘世军被刑事拘留。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世军委托宫侃勤、宫保熊、白建兵与被告王岁琴、郑涛涛、黄凤侠及委托代理人协商后,于2015年12月14日就该交通事故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调解协议书》)一份:1.刘世军方一次向死者家属赔偿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肆拾万元整;2、死者在医院的各种支出费用由死者郑引科家属负担;……4.协议签订后,在2015年12月14日下午由刘世军一次向南指挥镇综治维稳中心交付现金贰拾万,剩余贰拾万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付清。同日,达成《关于郑引科死亡赔偿金后续赔偿的补充协议》(以下《补充协议》),约定了40万元赔偿的具体履行情况。同日,刘世军方交付2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凤公交认定[2015]第1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世军负事故同等责任;2、郑引科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订立调解协议时均应知道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依法应由交警部门予以确定,交警部门未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前,原告应预见到交警部门不一定会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责,且该调解协议中也未说明该协议的订立是以原告方负全责为前提;原、被告双方在此基础上,基于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而《补充协议》及欠条与《调解协议书》一致,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欠条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世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没有明确上诉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负何种责任;上诉人在签订该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时,交警部门还未对上诉人在该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认定,上诉人应预见到其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其在签订该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时有重大误解,依据不足。在该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的亲属死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并不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世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世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晓梅

审判员  吴成君

审判员  付金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