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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6222、6223号

熊得云与李凤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成,熊得云,李凤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6222、6223号

原告:李明成(6222号案),男,汉族,

原告:熊得云(6223号案),男,汉族,两案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洋,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案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平平,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两案共同

被告:李凤兰,女,汉族,两案共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6222号案原告李明成及6223号案原告熊得云诉两案共同被告李凤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案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周乐洋,两案共同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倪昌振及两案共同被告李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案原告诉称,6222号案原告李明成,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各项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精神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20622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223号案原告熊得云,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各项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精神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192991.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223号案原告熊得云在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熊康XX活费4327.91元。2015年11月9日20时45分许,被告李凤兰驾驶的汽车(粤B×××××)在南头关出关方向向西压导流线行驶时,车头与同方向由熊得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和熊得云、李明成受伤和个人财产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案共同被告李凤兰驾车压导流线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两案原告李明成、熊得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6222号案原告李明成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3月7日出院,合计住院118天,2016年4月1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明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6223号案原告熊得云于2015年11月12日前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日出院,此后因不适又前往周口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6年4月12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得云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两案共同被告李凤兰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是第一时间将伤者送院治疗,且垫付了李明成门诊检查费用719.29元,熊得云的检查费用1775.45元。被告李凤兰亦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责任划分请求法院重新判定。两案共同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合理,驾驶人熊得云在本案事故中明显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查明各方当事人违法事实,公平认定各方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查明熊得云驾驶车辆的属性,依据相关规定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是时速不超过20公里,重量不超过40千克,本案事故认定书未对该车辆的性能做相关鉴定,认定其为非机动车缺乏事实依据;即便该车是非机动车,熊得云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违规载人行驶也是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及相关规定的,且熊得云驾驶的车辆也存在压导流线行驶的情形,具有明显的过错;2、6222号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为李明成垫付医疗费5.5万元,应予以抵扣,请求法院核算原告李明成的损失项目及具体损失金额;6223号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为原告熊得云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抵扣;请求法院核算原告李明成的损失项目及具体损失金额,其中原告熊得云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不能证明系本案事故产生,据该事实评残所得的鉴定结论也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两被告承担,且原告熊得云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3、上述两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0时45分许,被告李凤兰驾驶粤B×××××号车在南头关出关方向由东往西压导流线行驶时,车头与同方向压导流线行驶的由原告熊得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熊得云、李明成受伤及个人财产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南山201505913),认定被告李凤兰驾车压导流线行驶是违法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案原告熊得云及李明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6222号案原告李明成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7日出院,住院119天,出院诊断:1、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半月板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创伤性骨筋膜室综合症。出院医嘱载明:“1、左膝关节继续支具保护下功能康复锻炼,定期调整支具;2、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休息贰个月,一周后门诊复查;3、左膝关节病情如康复不理想,后期需手术治疗;4、加强营养促进愈合;5、不适随诊。”2016年3月31日,原告李明成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检验鉴定。2016年4月1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明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李明成支付鉴定费1800元。6223号案原告熊得云于2015年11月12日因不适前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1、全身软组织挫裂伤后运动功能障碍;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依赖;2、软组织内异物残留;3、陈旧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避免负重,卧位时抬高双下肢;2、全休1周。”2015年12月23日,原告熊得云以“双膝部肿痛不适40余天”为主诉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16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双膝关节滑膜炎;2、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4周,可拄拐杖适当下床活动,避免过多行走及负重;2、继续应用活血、营养神经、钙剂及中药方剂治疗。建议继续配合深部热疗、物理康复(中药熏蒸)等对症治疗;3、加强营养,避免受凉、受寒及潮湿等环境致使病情复发。4、每月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2016年4月19日,原告熊得云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检验鉴定。2016年5月9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得云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经关节探查修复、膝关节清理术后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熊得云支付鉴定费18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李明成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若干,用于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共支出医疗费49912.82元及药品费120元。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已为原告李成明预交医疗费55000元,并有相应的企业银行票根予以佐证,原告李明成亦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李明成确认医疗费发票显示的预交款为76500元,最终结算49912.82元,余款退回原告李明成。原告熊得云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若干,根据上述票据显示,其共花费住院治疗费9345.37元,门诊费207元。两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2015年12月29日门诊医疗费21元及2016年1月6日的门诊医疗费21元的产生时间与原告熊得云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不符,且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为原告熊得云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原告熊得云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李明成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用于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受伤产生护理费24780元。根据票据显示,付款方为李明成,收款方为深圳市良信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分公司。两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深圳市良信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本身具备开票资质,其选择由税务局代开与常理不符,且护理费金额过高。关于6223号案原告熊得云户籍、居住及收入情况。原告熊得云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新塘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及银行流水清单,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在深圳市有固定住所及固定收入。居住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暂住居民熊得云,男,身份证号:于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1日居住在深圳市××××104,特此证明!”两被告对上述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在形式上不符合民诉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内容上与原告熊得云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载明的交易记录不符,根据银行流水清单显示2014年10月15日的交易记录是在亳州市,2014年11月份又在广州市取款,2015年2月12日至3月21日均在亳州取款,据此可证明原告熊得云并非在深圳市持续稳定居住。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李明成向本院提交了商品销售服务单及电动车发票,用于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两被告对电动车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李明成的电动车完全损坏,据此不能认定其维修费用。此外原告李明成提供的销售服务单并非发票,对该事实无法确认,其应当提供手机的维修费发票。原告熊得云向本院提交了拐杖发票,用于证明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36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熊得云向本院提交了手机维修收据,用于证明原告熊得云因本案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根据收据显示收费项目为“换屏”、“修主板”,金额为400元。两被告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李凤兰主张垫付了李明成门诊检查费用719.29元、熊得云的检查费用1775.45元,并提交了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两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前述垫付费用,两原告未在两案医疗费中主张。另查,原告李明成是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熊得云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熊得云有次子熊康康(2001年2月1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需要扶养,扶养义务人2人。再查,肇事车辆粤B×××××号车属被告李凤兰所有,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被告李凤兰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凭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户口本、居住证明、银行流水清单、商品销售服务单、电动车发票、手机维修收据、企业银行票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李凤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222号案原告李明成及6223号案原告熊得云不负事故责任。两被告对上述认定不予认可,但均未按相关规定向作出认定书的机关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亦未向本院提供事故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故,被告李凤兰应就本案交通事故对6222号案原告李明成及6223号原告熊得云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因本案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两原告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李凤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依法对6222号案原告李明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明成因本案事故受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且原告李明成是城镇居民户口,本院按照2014年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的标准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81896元(40948×20×10%)。2、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李明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李明成可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明成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19天,原告李明成主张被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得原告李明成可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00元(119×100),原告李明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00元,系其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李明成住院119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个月。因此原告李明成在事故发生后确实存在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李明成入院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016年4月11日,原告李明成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为154天。原告李明成无固定收入,但确有劳动能力,其主张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计得原告李明成可得误工费10420.67元(2030÷30×154)。5、护理费。原告李明成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即原告李明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支持。原告李明成向本院提交护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其支出护理费24780元,但该发票未显示护理期间,原告李明成亦未向本院提供护理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主张护理费2478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8431元计算,计得其护理费为19050.11元(58431÷365天×119天)。6、医疗费。医药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李明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住院治疗费49912.82元,药品费12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50032.82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为原告李明成垫付医疗费55000元,原告李明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李明成提交的伤残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李明成可得的鉴定费为1800元。8、营养费。出院医嘱注明原告李明成须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李明成的伤情,原告李明成主张营养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李明成因伤入院治疗,且医嘱注明不适随诊,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实属必需,原告李明成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李明成向本院提交了购买手机的销售单及购买电动车的发票,根据票据显示,购买手机花费699元,购买电动车花费2800元,原告李明成主张其应获得全额赔偿3499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李明成手机及电动车的损坏,但并非完全损毁,本院酌定原告李明成可得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88999.6元,抵扣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垫付的55000元(含医疗费49912.82元),原告李明成因本案可获得赔偿133999.6元。其中可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131999.6元,可计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金额为2000元。对6223号案原告熊得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熊得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两被告对原告熊得云的伤情及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熊得云的伤残等级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熊得云伤残等级为拾级的鉴定意见。原告熊得云是农村户口,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深圳市的期间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1日,即原告熊得云在事故发生前未在深圳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熊得云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得出原告熊得云的残疾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20×10%)。原告熊得云受伤时其儿子熊康康(2001年2月17日出生)为14岁,按照原告熊得云是与妻子共同抚养儿子的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的标准,计得原告熊得云的儿子扶养生活费为2008.64元(10043.2×4×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熊得云应得的赔偿金总额为26499.84元(24491.2+2008.64)。2、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熊得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熊得云可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熊得云因伤两次住院治疗,分别住院21天、24天,合计住院45天,原告熊得云主张被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45×100),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熊得云主张其因本案事故于2015年11月9日受伤,于2016年1月26日结束治疗,继续全休四周,合计误工106天。根据原告熊得云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病案材料显示,原告熊得云因伤共住院治疗两次,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出院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出院医嘱注明继续卧床4周。原告熊得云主张的2016年1月26日结束治疗与证据材料不符,本院确认原告熊得云的治疗期间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16日,共计68天。结合医嘱注明卧床休息4周的情况,计得原告熊得云共误工96天(68+7×4)。原告熊得云主张其在深圳市从事工程承包工作,每月平均收入为19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从事该行业的资质证明或工作证明,根据原告熊得云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原告熊得云确有存款收入,但存入款项的金额及周期并不固定,即原告熊得云的收入并非固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熊得云无固定收入,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但原告熊得云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仅能显示其最近一年内的收入状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计得原告熊得云误工费为6496元(2030÷30×96)。5、护理费。原告熊得云主张其因伤两次住院治疗共45天,被告应支付住院45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熊得云前后两次住院记录及出院医嘱,均未建议原告熊得云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伤残鉴定意见亦未建议原告熊得云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支出了相应的护理费,原告熊得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熊得云主张护理费7204元,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医疗费。医药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熊得云向本院提供了若干门诊治疗费票据,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共花费207元门诊治疗费,但是其中2015年12月29日的21元票据及2016年1月6日的21元票据,其产生的时间与原告熊得云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熊得云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计得原告熊得云可得门诊医疗费165元(207-42)。此外,原告熊得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住院治疗费9345.3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9510.37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已为原告熊得云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熊得云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熊得云可得医疗费为4510.37元。7、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熊得云提交的伤残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熊得云可得的鉴定费为1800元。8、营养费。原告熊得云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原告熊得云的伤情,原告熊得云主张营养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熊得云提交的购买拐杖的发票,原告熊得云可得残疾辅助器具费136元。10、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熊得云手机损坏,原告熊得云主张其可得财产损失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5842.21元。可计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金额为400元,可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50931.84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为原告李明成垫付医疗费55000元、为原告熊得云垫付医疗费5000元,合计金额60000元已超出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赔偿10000元的限额,故原告熊得云在本案中应得的医疗费4510.3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其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6222号案中原告李明成可获赔偿133999.6元,其中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131999.6元,计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金额为2000元。6223号案中原告熊得云可获赔偿55842.21元,其中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50931.84元,计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金额为4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明成赔付79373.76元[131999.6÷(131999.6+50931.84)×110000]、向原告熊得云赔付30626.24元[50931.84÷(131999.6+50931.84)×110000]。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熊得云赔付医疗费4510.3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明成赔付1666.67元[2000÷(2000+400)×2000]、向原告熊得云赔付333.33元[400÷(2000+400)×2000]。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明成赔付81040.43元(79373.76+1666.67),向原告熊得云赔付30959.57元(30626.24+333.33)。对于原告李明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2959.17元(133999.6-81040.43)、原告熊得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4882.64元(55842.21-30959.57),因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6222号案原告李明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33999.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6222号案原告李明成赔付人民币81040.4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6222号案原告李明成赔付人民币52959.17元。

四、驳回6222号案原告李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确认6223号案原告熊得云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5842.21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6223号案原告熊得云赔付人民币30959.57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6223号案原告熊得云赔付人民币24882.64元。

八、驳回6223号案原告熊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222号案受理费2197元,由原告李明成负担769.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427.56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6223号案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熊得云负担1478.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01.8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温文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