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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执5548号

庄鸿盛与姚松壮、张丽玲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庄鸿盛,姚松壮,张丽玲,大连嘉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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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3执5548号申请执行人庄鸿盛。代理律师南科燕。被执行人姚松壮。被执行人张丽玲。被执行人大连嘉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松壮。庄鸿盛与姚松壮、张丽玲、大连嘉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合同一案,本院作出(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到国土、车管所、银行、证券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旭日

代理

审判员  耿 艺

代理

审判员  武旭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