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068号原告潘某某,男,汉族,现住克山县。被告魏某某,女,汉族,现住依安县。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魏某某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购买鸡雏,拖欠鸡雏款3.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鸡雏款3.2万元。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欠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欠鸡雏款的事实。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提交的2011年7月6日27500元的欠条被告不承认。因为当时购买鸡雏时原、被告有约定,如果鸡雏7天之内死亡,原告的鸡雏钱就不要了,被告购买鸡雏后7天内全都死亡,当时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其过来看看,原告说不用看了,被告问欠条怎么办,原告说自己撕掉,被告就相信了。这些年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这笔钱;2016年3月3日出具的4500元的欠条是在27500元之后,被告也是2011年在原告处购买鸡雏,付了一部分现金,下欠4500元当时没出条,2016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4500元的欠条,所以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4500元,对于27500元鸡雏款被告不同意给付。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购买的鸡雏全部死亡,原告答应不要鸡雏款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给所欠原告鸡雏款3.2万元。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1.被告证人徐某某出庭证实:当时是被告打完电话订好后,原告从克山将鸡雏送过来的,当时是3.5元一只,大约买了9000只,买完两三天鸡雏就开始死,鸡雏死亡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这批鸡雏有问题,不让说出去,怕影响生意,说鸡雏死了,钱不要了。第二次买的鸡雏付了一部分现金,还欠原告45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主张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被告不是一次性买鸡雏,而是分几次买的,最后出的总据,4500元的据也是后期出的。2.原告提交欠据两张,被告对2016年3月3日出具的欠据无异议,同意给付。对2011年7月6日的欠据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并主张当时鸡雏不太好,说观察几天,没问题就打款,抓回去两三天鸡雏就开始死,鸡雏死的当天被告就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让再观察两天,如果鸡雏还是死,这笔钱就算了,后来原告说把欠条撕了,被告就相信了。原告称鸡雏死亡率在5%是正常的,大批死亡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鸡雏的死亡率没有超过5%的,卖鸡雏的时候都额外加了5%的鸡雏,这5%是不要钱的,所以5%之内死亡是正常的,不负责任。27500元的欠据是分几次购买的,最后出了一张总据,被告是正常养殖,据是后补的,如果当时大面积死亡,被告不可能给原告后补欠据。送鸡雏的时候如果质量不好,被告可以不接收,在养殖过程中死亡原因有很多,原告是不负责的。被告主张从原告处购买鸡雏后,双方约定,如果在7日内鸡雏全部死亡,原告就不要鸡雏款了,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魏某某于2011年在原告处购买鸡雏,并于2011年7月6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据,欠款金额为27500元;2011年7月6日之后又在原告处购买鸡雏,付了一部分现金,余款4500元于2016年3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鸡雏,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故被告所欠原告鸡雏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主张双方有约定,如果鸡雏在购买后七日内全部死亡,原告就不要鸡雏款了,但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给付所欠原告潘某某鸡雏款3.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韩凤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