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3执411号申请执行人王枝春。被执行人李孑兑英。被执行人卿燕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枝春与被执行人李孑兑英、卿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枝春要求被执行人李孑兑英、卿燕飞给付经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3民初645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第一项,卿顺德的遗产继承人李孑兑英、卿燕飞于2016年5月15日前协助原告王枝春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17日向灵川县房产管理局、灵川县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的强制过户协助执行通知书,现执结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青旺
审 判 员 吕桂华
审 判 员 罗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朱 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