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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1080号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丁永波,田璐璐,张效南,董梅,李珂,王亚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080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成森,系本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丁一,该单位职工。

被告: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永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嘉勇,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珂,经理。

被告:丁永波。

被告:田璐璐。

被告:张效南。

被告:董梅。

被告:李珂。

被告:王亚宇。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丁永波、田璐璐、张效南、董梅、李珂、王亚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窦中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成森、丁一,被告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丁永波、田璐璐、张效南、董梅、李珂、王亚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由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丁永波、田璐璐、张效南、董梅、李珂、王亚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年利率为10.4%,逾期年利率15.6%。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已形成违约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06.19元及利息、罚息265129.28元(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现资金困难,我方想协商用房产抵顶欠款。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丁永波、田璐璐、张效南、董梅、李珂、王亚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0124第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因购钢材自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年利率为10.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浮50%。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算并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丁永波、田璐璐、张效南、董梅、李珂、王亚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丁永波、张效南、李珂对被告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田璐璐、董梅、王亚宇在保证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4年1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0万元发放至被告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06.19元,利息、罚息265129.28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款证明、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丁永波、田璐璐、张效南、董梅、李珂、王亚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0万元发放给被告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故被告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06.1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265129.2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丁永波、张效南、李珂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丁永波、张效南、李珂应分别对被告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璐璐、董梅、王亚宇分别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故被告田璐璐、董梅、王亚宇也应对被告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丁永波、田璐璐、张效南、董梅、李珂、王亚宇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丁永波、田璐璐、张效南、董梅、李珂、王亚宇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06.1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265129.2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丁永波、田璐璐、张效南、董梅、李珂、王亚宇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丁永波、田璐璐、张效南、董梅、李珂、王亚宇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天弘润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9元,减半收取773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中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南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