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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538号

谢华阳与温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538号原告谢华阳。被告温晓明。

原告谢华阳与被告温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晓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4月19日归还借款1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不肯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按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0.5%计付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晓明未向法庭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温晓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写明“今借到谢华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温晓明,××,2014年8月3日。”后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并在原借据上注明“于2015年4月19日还壹万元整,2015年4月19日,温晓明”。此后,被告对剩余的借款一直不肯及时归还,原告多次进行催收,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本金10万元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每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温晓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9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温晓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梦元

审 判 员  黄江豪

人民陪审员  胡冬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