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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6民初887号

李志芬与苏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志芬,苏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887号

原告:李志芬,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云,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瑞,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市北路***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层西侧。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09548659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志芬诉被告苏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云,被告苏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诉请数额变更为19738.4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17时许,苏瑞驾驶冀E×××××轿车沿任县新兴街由西向北行驶,行驶至枫林绿洲小区门口,与由南向北步行横穿过道路的李志芬相撞,造成李志芬受伤,轿车损坏,相撞后苏瑞驾驶EU1267轿车将李志芬送至任县医院后驾车逃逸。经任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瑞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志芬在任县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苏瑞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了5000元,其中医院交付4000元,给原告1000元现金,我的垫付款5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称冀E×××××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但从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需要核实确认保险标的及车辆与驾驶员有无保险除外责任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任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6.1的规定,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确认;3、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所述,李志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86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元;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误工费:7800元(90天×86.66元);护理费:1560元(20天×7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674.4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苏瑞预付给原告的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1017元,余款3983元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苏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志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69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退还被告苏瑞的3983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苏瑞负担(已从苏瑞预付款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闫继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彦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