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98号
原告:严红,女,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
被告:应军,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
原告严红诉被告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红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自读书时起关系较好。2013年,原告在街上遇到被告,后被告因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朋友情谊,借给被告30000元,当时并未让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3月,原告遇到被告,遂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差欠原告30000元,并于2015年底还清。后来被告一直未偿还,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军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严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应军差欠原告严红借款3万元。本院对原告严红所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应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严红与应军系熟人关系。2013年,应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严红借款3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5年3月27日,应军向严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差欠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底还清。后应军未予偿还,致严红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应军向原告严红出具借条,载明差欠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借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严红要求被告应军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严红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应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荣军
代理
审判员 成玉婷
人民陪审员 戴泰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项化雨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